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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博翔變更為李孟智,有衛生福利部函可稽,業據李孟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6 條約定,固得檢附歷年營運績效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劃書等,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4 年,惟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並無當然同意之義務。
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函知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約之意願,但未檢附其營運績效良好相關之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劃等供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8日函復未同意其續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期限於104年11月1日屆滿後,應再續約4年而於108年11月1 日始為屆期云云,即無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原審既已准許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合約第5.1 條約定,為其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31萬1,907 元之請求權基礎,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3 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指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之期間而言。
上訴人謂原審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3 項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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