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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農地(下稱第一案土地),及尋找買主,並同意支付上訴人4%之仲介費。
嗣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7日仲介上開農地以新臺幣(下同) 88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亭,並代收第一期價款388萬元後,僅匯款100萬元予伊,拒不交付餘款252萬4,800 元(已扣除仲介費35萬5,200元)。
又伊於99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屏東縣恆春鎮○○○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恆春鎮○○路 000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第二案不動產);
及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5分之78(下合稱第三案土地),標得後分別於100年1月20日、101年4月16日登記在伊配偶吳鴻興名下,詎上訴人拒不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 99年4月至101年3月間共有三件合作案,並簽立合作購(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關係之方式為被上訴人與吳鴻興負責出資及出名登記為不動產之名義人,而後續之出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則由伊處理,伊係以仲介能力、勞務作為出資,並提供金錢出資。
伊經第一案土地共有人尤天賜同意以其名義,於99年4月22日以322萬8,000元(原判決誤繕為 320萬8,000元)標得第一案土地,並於同年月 27日支付尤天賜3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
且伊為協助合作資金,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支付登記相關費用及律師費、裁判費,伊就第一案土地之盈餘分配款項應為 312萬5,000元,惟伊僅收取288萬元。
另伊為依約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後續出售、處理作業,須持有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系爭契約書推定為真正,惟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僅記載99年,並無月、日之記載,與常理不合;
且該契約書係由兩造及吳鴻興簽署,契約內容記載:「雙方因合作投資不動產,並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1至2樓透天房地一棟,權利範圍 4分之1(即第二案不動產)及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面積5697㎡(即第一案土地)等標的物」,而第一案土地係由尤天賜委任訴外人吳金財於99年4月22日以322萬 8,000元標得,第二案不動產係由吳鴻興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蔣政良於同年 11月18日以42萬6,000元得標,第三案土地則經吳鴻興委託吳金財於101年3月22日以13萬元標得,如上訴人所陳簽約日期即99年12月中下旬一節為真正,則當時第一案、第二案之投資標的物共4筆土地及1筆建物已確定並得標,以上訴人專為他人處理不動產仲介、代銷之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經驗,焉有可能於系爭契約書未詳載合作標的物之土地地號。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稱簽約日期前後,合計已支付上訴人含第一案土地價款在內共 400萬元,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而約定支付上訴人 50%利潤之理。
經比對兩造及證人蔣政良、吳鴻興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署經過之陳述,並參酌上訴人擔任店長之智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智昇公司)前員工吳秋旻於上訴人另案被訴侵占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吳鴻興於100年3月17日前往恆春鎮農會借款之借據,堪認被上訴人夫妻確因欲去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而於當日一同前往智昇公司簽署文件,系爭契約書存放於智昇公司電腦中,其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0年3月15日。
倘系爭契約書確於99年12月底簽署,則其製作日期理應早於99年12月底,亦無簽約完成修改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於99年底簽署一節應無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在100年3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情為真實。
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下,誤以為該文件亦屬貸款文件而簽署,自無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之意思表示即未一致,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
再參酌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有收取代辦費等相關費用,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之意思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標、代售第一案至第三案之土地及建物。
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第一案之價金仍持有 288萬元,則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報酬4%即35萬5,200元後,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為252萬4,800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
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此觀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53條之規定自明。
原審先則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應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有無遭上訴人欺騙一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9至11列),繼又謂被上訴人係在不知系爭契約書內容下,誤以為該文件亦屬貸款文件而簽署,無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之意思表示未一致,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見原判決書第 8頁第17至21列)。
其前後論斷,相互矛盾,非無可議。
其次,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兩造間就第一案至第三案土地及建物之標購、出售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對於兩造如何成立委任契約,及雙方就此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事項,胥未調查審認。
僅憑兩造間合作投資上開不動產意思表示未達一致之論斷,即認定兩造間就該不動產之標購、出售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
又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吳鴻興並列為甲方而簽署,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77頁),且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均登記在吳鴻興名下,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倘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不動產之標購、出售存在委任關係一節為可採,則委任關係究係存在兩造間?抑或存在被上訴人、吳鴻興與上訴人之間?尚待釐清。
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以自己名義請求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返還款項之判斷,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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