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0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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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 訴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李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李玉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立偉主張:伊與李玉麟約定設立上訴人振嘉公司,由李玉麟為振嘉公司(下稱李玉麟2 人)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各以振嘉公司為接單平台,對外招攬客戶,包辦聯繫供應商、進貨、出貨、品管及驗收等業務,伊並委託李玉麟以振嘉公司銀行帳戶收取貨款,俟客戶付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89.5%歸伊取得。

嗣伊招攬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自民國99年6月起至101 年6月止,向振嘉公司下單訂貨達美金64萬2,527 元,扣除成本後之毛利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25萬0,530元,李玉麟2 人應給付伊價差利益290萬9,224元,惟僅給付80萬6,927元,不足210萬2,29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玉麟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誤其擴張連帶給付)210萬2,267元本息之判決。

李玉麟2 人則以:振嘉公司於99年12月間僱用陳立偉,原定試用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晉升正職人員,月薪6萬5,000元。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類似靠行接單與借名代收代付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

而證人即緯創公司在臺採購人員徐玉穎於另案結稱,其公司之交易廠商為振嘉公司,陳立偉僅為振嘉公司之業務窗口;

且刑案調查結果亦認陳立偉與李玉麟間無合署關係。

又貨品均以振嘉公司名義出賣予緯創公司,該二公司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倘貨品有瑕疵或造成客戶其他損害,由振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陳立偉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振嘉公司給付160萬4,477元本息,並駁回陳立偉其餘上訴(原審誤併載追加之訴),係以:緯創公司採購貨品之對象為振嘉公司,而非陳立偉,振嘉公司係委由陳立偉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訂單,再由振嘉公司執行進、出貨、品管、驗收等事務,振嘉公司收受緯創公司給付貨款,扣除已發生費用後,將差額即委任報酬給付陳立偉,觀其支付陳立偉之報酬金額,非所稱固定月薪6萬5,000元,難認其間僅為僱傭關係。

是陳立偉與振嘉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振嘉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予陳立偉,李玉麟僅代表振嘉公司與陳立偉訂立委任契約,其間並無委任關係。

又陳立偉與振嘉公司間雖未約定委任報酬計算方式,陳立偉亦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而陳立偉主張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101年6月,向振嘉公司採購總額美金64萬2,527元一節,已提出緯創公司訂單372 件及振嘉公司接單利潤總表為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訂單,經緯創公司確認真正,衡酌陳立偉自振嘉公司離職,無從取得相關資料,振嘉公司又拒不提出,且未說明上開訂單除附表一外有何虛偽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堪認陳立偉已盡舉證責任,其上開主張為真。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審酌一切情況,以附表二 B欄所示振嘉公司給付陳立偉之報酬15萬7,067元,與附表二A欄所示緯創公司給付振嘉公司之貨款125萬5,524.9 元比例12.51%,按上開採購總額折合1,927萬5,810元,計算陳立偉得請求振嘉公司給付之委任報酬為241萬1,404元,扣除已受領80萬6,927 元後,振嘉公司尚應再給付160萬4,477元。

是陳立偉於此部分並加計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振嘉公司因委任陳立偉招攬緯創公司之訂單,應給付委任報酬予陳立偉,依陳立偉所提緯創公司訂單372 件及振嘉公司接單利潤總表記載緯創公司採購金額共美金64萬2,527元,按附表二B欄所示振嘉公司給付陳立偉之報酬,與附表二A 欄所示緯創公司給付振嘉公司之貨款比例12.51% ,計算陳立偉得請求振嘉公司給付之委任報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開接單利潤總表關於99 年9月份訂單有6筆,訂購總價美金205元、2,050元、205元、410元、1,025元、1,435元(共5,330 元),振嘉公司於100年2月1日給付陳立偉3萬元(見一審卷21、108頁)。

惟原審於計算本件給付比例時,卻以陳立偉另提支付明細之入帳金額為據(見原審上字卷68頁),製作附表二A 欄編號二、三所示緯創公司匯款予振嘉公司美金2,023.7元、6,943.6元(共8,967.3 元)為計算基準,兩表關此部分明顯有間,形成緯創公司採購總價依上開接單利潤總表,振嘉公司給付報酬比例則依歧異之支付明細製作附表二A、B欄所示金額為準,進而計算應付報酬,自有可議。

則振嘉公司迭辯稱陳立偉所提上開接單利潤總表及支付明細等件均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又原審既認振嘉公司應給付陳立偉之委任報酬,應扣除陳立偉已受領之80萬6,927 元,惟與所憑振嘉公司提出之「支付陳立偉薪資明細」記載給付總額80 萬7,067元(見一審卷168頁,原審更字卷㈡43頁),及附表二、三B欄所示匯款15萬7,067元、65萬元(共80萬7,067元),均有不符,尚待進一步釐清。

上開各情,攸關振嘉公司再給付委任報酬數額之判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遑詳查,即以上述理由,遽為不利振嘉公司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

而上開金額之計算既有疑義,原審所為准、駁之判決結果即屬無可維持。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

而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權利,與受任人依同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委任人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

查陳立偉始終主張其與李玉麟約定設立振嘉公司,各以振嘉公司為接單平台,對外招攬客戶及包辦進、出貨等業務,緯創公司為其招攬之客戶,其並委託李玉麟以振嘉公司銀行帳戶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之餘額89.5%歸其取得,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為委任人,李玉麟2人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收貨款等語(見一審卷6、220頁,原審上字卷29頁、89頁反面至90頁,更字卷㈠111-114、172、175-177 頁),從未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李玉麟2人給付委任報酬。

乃原審以振嘉公司係委任陳立偉招攬緯創公司訂單等詞,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核與陳立偉所述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即將陳立偉主張之委任人地位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易為受任人及民法第547條規定之請求權),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卻未令兩造就陳立偉請求之性質可能非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係民法第547條規定之法律見解,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逕依後者遽謂振嘉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予陳立偉,李玉麟則無庸給付,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並致生法律適用之突襲,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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