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11,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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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朱 茂 文

兼法定代理人 王 晶
上 訴 人 詹 錫 富
薛 錫 樑

賴 姷 姷(即賴英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賴 千 裕
上 訴 人 陳 愛 嬌
杜 武 一
龔 世 賢
陳 倫 評
王 麗 雪
林 于 郁
林 于 靖
林 秀 華

林 揚 森
林 秀 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 乾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許春美
訴 訟代理 人 林 復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 304、308、312、325、341地號土地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00號房屋所有人〔各號屋主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賴英駿死亡,由上訴人賴姷姷繼承〕,其等房屋之庭院、圍牆、車庫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均應予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碧雲、陳汪金蓮(後由陳柏元繼承)、楊蕙如(下稱簡碧雲等 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或共有人,兼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至16號房屋(下合稱翠山莊房屋群)之起造人,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法定空地、保留地,並同意建造系爭地上物,以滿足翠山莊房屋群之通常效用及增加房屋價值,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翠山莊房屋群所有權之從權利,伊受讓附表所示房屋,即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且起造人尚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另系爭土地已依現狀使用 3、40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仍為買受,應受上開法律關係之拘束,是其請求拆除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327、341地號土地原為簡碧雲所有,其中341地號土地嗣由其與君亞娟共有,304、308、312、325地號土地則為簡碧雲等3人共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因拍賣取得簡碧雲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其中 312地號土地因陸續移轉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及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依序為3號、4號、5號、6號、7號、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柏元、顏丙戍、君亞娟計11人共有。

翠山莊房屋群之建築地址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701、701-1、702、702-2、702-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自該 5筆土地。

翠山莊房屋群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包含簡碧雲、顏丙戍、楊蕙如、陳汪金蓮、簡柳松、簡碧琴、楊鵬弘、簡陳月嬌、簡阿海計 9人,係分戶起造,上訴人雖有附表一各房屋,然未能證明其等之前所有人係源自簡碧雲,難認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法定租賃關係。

而上開簡柳松以次 5名起造人均非該建築土地之所有或共有人,無從與建築土地所有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

證人簡柳松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232號拆屋還地事件雖證述略以:60幾年時,大家合資購地建屋時就有庭院,當時是伊父親簡阿海主事,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但個人認為設置庭院種樹、興建圍牆、車庫,合理推論有經過大家同意,當時是一起興建整排圍牆、車庫、庭院云云。

惟比對64年間使用執照圖說及建築完成時之照片,房屋前方均無庭院、圍牆、車庫等地上物之設施,又67年間同巷 1號房屋增建之使用執照配置圖,各房屋前方亦係規劃為空地,益徵簡柳松證詞尚非可採,上開地上物應非取得使用執照時,由起造人興建完成者。

上訴人所提67年 1月11日之空照圖亦無法推論各房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是否均為建築地址之土地共有人,而得合法成立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除 312地號土地為部分上訴人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外,上訴人並非其餘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要無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更無從證明簡碧雲有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

至 312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道路」,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表示係翠山莊房屋群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情,且上訴人王麗雪又非 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難以認定該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得以逾越建築法令核准目的、用途而占有使用,更無從因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即推認有默示分管。

又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示,上訴人各自房屋前方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分別為翠山莊房屋群使用執照配置圖之保留地(304、308地號部分)、私設道路(312、341地號部分)、法定空地(325、327地號部分)。

依60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嗣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同法第11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斟酌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以及內政部72年 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即就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應保留之空地」,係指「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是以60年間建築法所稱之「保留地」,性質應同於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自不得再供人興建地上物。

簡碧雲等 3人縱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保留地、私設道路,亦僅同意在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內使用,以達到幫助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

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各自獨占使用,與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不同,難認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從權利之使用權云云,自非可取。

又上訴人龔世賢與簡陳月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顏丙戍於66年間出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均否認真正,已難遽採,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包含「本房屋前道路地二十二坪〔○○區○○段○○○小段702-20地號(即重測後 312地號)〕地目道」,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顏丙戍所有道路土地坐落○○區○○段○○○小段702-2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303地號土地)壹筆同意將其中二十二坪移轉給賴錫麟」,均無法推斷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逾越建築法令及主管機關核准用途使用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因對簡碧雲有價金債權,乃執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簡碧雲所有之系爭土地,再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參諸拍賣公告所載:303、327地號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其餘執行標的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依查封筆錄記載均為道路用地等語,顯難確認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於 102年12月間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難謂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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