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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柯火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傑駿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大元段456、454、452、450、419、418、4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於民國78年6 月19日借名登記在伊女即訴外人柯文瑜名下。
嗣伊終止與柯文瑜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3年4月6日改借用訴外人陳曉琳名義登記,復於99年6 月終止與陳曉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9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並於99年6 月22日由其父蕭福明代理,與伊及陳曉琳之配偶柯瀚棋共同簽訂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載明:「…今柯瀚棋歸還七筆土地於柯火龍指定蕭福明之子蕭傑駿名下…」等語,以避免日後爭議。
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該借名關係存在於伊與蕭福明間,伊亦以104年3月2 日之民事準備二狀向蕭福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
又伊為與訴外人林庚申共同開發土地,曾於97年11月1 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林庚申簽署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於林庚申死亡後,改由伊與蕭福明進行土地互助合作。
如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本於伊與蕭福明間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伊已以106年6月22日民事陳述狀解除該協議,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種植蔬菜,自99年起即居住在該土地所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及系爭土地地價稅。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時,土地增值稅亦由伊負擔,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已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47萬5,000元,另負擔陳曉琳被借名期間由柯瀚棋所代繳之地價稅20萬元,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解除其與蕭福明間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伊不同意。
伊與林庚申所簽署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僅列上訴人為關係人,其並非當事人,不能依該合約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借用陳曉琳名義登記,於99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僅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蕭福明雙方有土地互助合作,及證人柯瀚棋所為上訴人係為與蕭福明共同開發土地始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證述,暨依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顯示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使用土地迄今等各情,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符。
另參酌兩造與林庚申於97年7 月11日所簽署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及林庚申死亡後,被上訴人已與林庚申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1,250萬元債權本息,暨所設定之地上權,並將其中300 萬元債權本息讓與上訴人等情,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
被上訴人抗辯係本於買賣契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不能採信,然仍足認其受移轉登記並非借名,且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准許。
至上訴人106年6月22日之民事陳述狀,主張解除與蕭福明間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違反兩造於106年1 月17日成立之爭點整理協議,自毋庸予以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
兩造雖於原審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除同意協議爭點為: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先後借名登記為柯文瑜、陳曉琳及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 月15日與蕭福明成立借名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外,亦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然亦將「97年11月1 日林庚申、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嗣兩造均未履行前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即柯火龍)與蕭福明、柯瀚棋三方於99年6 月22日簽訂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列為兩造不爭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1頁背面)。
另關於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書各約款,及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記載「柯火龍與蕭福明雙方之『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內容及約定事項」之內容,亦為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針對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之爭點進行攻防之重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第201頁背面、第205頁;
一審卷第二宗第30頁、第31頁、第34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76頁背面、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2頁背面、第3頁、第48頁正、背面、第53頁、第54頁、第60頁、第61頁)。
原審判決更引據上開協議及合約作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判斷基礎(見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
則前揭土地互助合作協議及合作開發土地合約是否能認與兩造間協議之爭點無關,尚滋疑義。
再審酌原審於再開辯論後之106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詢問:「依蕭福明、柯瀚棋、柯火龍三方簽訂之土地移轉登記協議書,其中曾提及柯火龍與蕭福明間有土地互助之協議,依前揭內容,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即蕭傑駿)所有,是否有基於柯火龍與上訴人(即蕭傑駿)之父蕭福明間相關之協議或法律關係而為之?請兩造再度陳明」,並於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蕭福明及柯瀚棋就此再為調查,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31頁、第144頁至第148頁)。
則上訴人在原審為上開闡明及證據調查後,於106年6月22日以民事陳述狀主張: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基於土地互助合作協議,伊亦以本書狀作為解除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0 頁),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該爭點整理協議有否顯失公平之情形,尤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即以上訴人同意不再提出前揭爭點整理協議以外其他爭點,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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