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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嚴雋泰變更為沈華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標得上訴人分包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D 區段標工程CK378D 標環控工程-控制及監控系統」(下稱D標環控工程)中捷運新莊線新莊站、頭前庄站及先嗇宮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D標工程),簽訂合約編號87ACI00500 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D標合約)。
又於92年8月27日以總價1,490 萬元標得上訴人分包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H區段標工程CK378H標車站及隧道環境控制系統工程-控制及監控系統」(下稱H 標環控工程)中捷運新莊線東門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H 標工程,與D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編號87ACP00400 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H標合約,與D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
伊已先後於101年7月31日及8 月24日完工,並經驗收,因工程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上漲,系爭工程所需金屬類製品及機械設備之價額亦明顯上漲,致伊就D標、H標工程之採購成本依序增加921萬4,756元、471萬6,583元,實非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已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逾 1億4,500 萬元,倘不調整系爭工程款由上訴人增加給付,伊將負擔因物價上漲之全部風險,對伊顯失公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萬0,940 元及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倘若工料發生漲落,工程款不予調整;
D 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 標合約施工補充明書第13條第30項亦約明系爭工程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將工程期間物價變動因素納入考量,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以其企業規模及專業能力,當能於投標前充分推估判斷並因應物價波動以控制風險,其未能正確評估風險、判斷市場價格趨勢,不應轉由伊承擔風險。
又伊係基於與捷運局之契約關係而領取物價調整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執此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之前身西門子樓宇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90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標得D標工程,簽訂D標合約,工程總價3,100萬元,於96年12月間進場施作,101年7 月31日整體工程完工,102年4月8日完成驗收;
另於92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標得H標工程,簽訂H標合約,工程總價1,490萬元,於99年8月間進場施作,101年8月24日整體工程完工,於103年8月19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於簽訂契約時約明於施工期間內遇有物價波動時,不得要求調整工程款、補貼等,惟若物價波動超出合理範圍,而為當事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系爭合約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均不予調整」;
D標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H 標合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30項亦均約定:「本合約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
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營造工程物料中金屬製品類(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熱浸鍍鋅厚鋼導管」、「電纜托架:鋼製鍍鋅」、「無縫銅管/ 接頭」項目屬之)及機電設備類(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XLPE絕緣低菸無毒耐熱電纜」、「空壓機」屬之)之物價指數,確有大幅上漲。
而依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自兩造簽訂D標合約後迄至被上訴人進場施作D標工程時止,營造工程總指數、金屬製品類、機電設備類之物價指數漲幅依序為50%、139%、48%;
自兩造簽訂H標合約後迄至被上訴人進場施作H標工程時止,營造工程總指數、金屬製品類、機電設備類之物價指數漲幅依序為 44%、70%、60%,顯已超出合理範圍,被上訴人雖為專業廠商,於簽約時亦難以預料,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上開金屬製品類、機電設備類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
查上訴人就D 標環控工程、H 標環控工程依序與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自承其所承攬D 標環控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億6,904萬4,869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1億0,061萬8,351元;
H標環控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9,779萬1,759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4,479萬0,248元,故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與原契約結算金額比例依序約為37%、29%。
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不宜逾上訴人自捷運局受領調整工程款之利益範圍,因認依上開物價調整比例調整系爭工程款為適當。
而D標、H標合約就「熱浸鍍鋅厚鋼導管」、「電纜托架:鋼製鍍鋅」、「無縫銅管/ 接頭」、「XLPE絕緣低菸無毒耐熱電纜」、「空壓機」項目之金額合計依序為710萬6,843元、290萬1,408元,依上開物價調整比例計算,得增加工程款依序為262萬9,532元、84萬1,408元,合計347萬0,940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7萬0,940 元及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
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兩造雖於契約中約明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惟簽約後,營造工程指數總指數等物價指數漲幅顯已超出合理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漲幅中何部分屬超過合理(常態性)波動範圍,攸關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之計算,自應先予調查審認。
又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業以辦理契約變更方式約定物價調整款,並有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一般條款變更內容、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函附契約變更規範修正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可稽(見一審卷㈡第49至50、61至63頁),然渠等所約定調整之方式,是否合於所謂「超過常態性波動」或「逾合理範圍變動」之標準,而適合援用於兩造間契約已有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亦值探求。
原審未遑審認釐清,遽以上訴人與捷運局間就D標環控工程、H標環控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所占結算金額之比例,據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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