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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青丹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勳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已就「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約定取消「年度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民國101年10-11月之定期小保養工作,被上訴人無須支付101年10至12月共3個月之維護費用〔即24H營業門市新臺幣(下同)4,286元×3月=12,857元;
一般營業門市3,619元×3月=10,857 元〕。
又系爭合約自102年1月1日起自動續約1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已就原由上訴人承攬之各門市維修保養工程進行重新招標,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接獲通知,並於投標期間(至102年2月 7日截止)參與投標,足見系爭合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至12月及102年度之維修保養費用共計190萬4,000元,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各門市個案叫修費用7萬0,875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審核並同意更換,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方式不符,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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