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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許陳洋子
訴訟代理人 崔 百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盈 守
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179萬1,000元,向訴外人陳蔡秀里買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之2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盧新丁名下後,因上訴人要求出資30% 與伊合資購買,兩造約定權利比例為伊70%,上訴人30%;
嗣土地之一部因區段徵收,剩餘土地再經分割而為同段 290之4、290之17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290之4、290之17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其後以伊投資失敗,土地恐遭第三人抵償為由,要求盧新丁將系爭290之4土地設定權利價值 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取得。
伊於94年 3月12日委託訴外人黃品富出售系爭土地,扣除服務費後得款1,657萬0,883元,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僅得分受30%價金即497萬1,265元,惟竟要求盧新丁交付1,000萬元,其逾出資比例而受領之502萬8,73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倘認係盧新丁受有損害,盧新丁依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負有交付該土地價金予伊之義務,因盧新丁怠於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盧新丁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2萬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盧新丁502萬8,73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290之2土地時,出資1,553萬7,300元,因借用盧新丁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要求盧新丁就系爭290之4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之出資。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為出售系爭290之4 土地,授權黃品富與伊達成清償協議,同意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伊之1,000 萬元投資債權,交換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伊受領 1,0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伊僅受領 1,000萬元,較原出資額為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伊借款1,500萬元,其後再借款 790萬5,800元;
另伊因代償而取得訴外人宋世鎮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500萬元,對被上訴人並有強制執行債權284萬6,040元,此外被上訴人就伊於76年之土地投資款360萬元、150萬元尚未返還;
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共3,585萬1,840元,亦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以5,179萬1,000元向蔡陳秀里買受系爭290之2土地,已於78年2月3日交付尾款完畢,並與盧新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盧新丁名下。
系爭290之2土地之一部其後經區段徵收,剩餘部分因分割而編定為系爭 290之4、290之17土地。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90之2土地後,因上訴人要求參與出資,兩造約定雙方之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70%,上訴人30%,盧新丁其後於85年2月15日將系爭290之4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2日委託黃品富以每坪5,500元出售系爭土地,服務費為3%,上訴人要求黃品富須交付買賣價金 1,000萬元,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經扣除服務費後之金額為1,657萬0,883元,由黃品富將其中1,000 萬元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兩造於78年間即已約定合資買受系爭290之2土地,上訴人於85年間就系爭290之4土地始取得系爭抵押權,斯時距被上訴人購入該土地時已逾 7年,猶無法處分而獲利,雙方對於土地投資之盈虧狀況未明,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原出資額之可能;
即上訴人亦自陳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得之價金為497萬1,265元,惟實際上受領1,000萬元,扣抵後應返還被上訴人 502萬8,735元,乃竟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原出資額中之 1,000萬元云云,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上訴人自承於黃品富出售土地時,要求受償 1,000萬元,才同意塗銷系爭抵銷權,黃品富為塗銷系爭290之4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以順利出售土地,不得已同意以買賣價金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0萬元債權,尚難遽認黃品富係獲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協議使其優先受償1,000 萬元,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黃品富與上訴人協議使其優先受償1,000萬元。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290之2土地之價金為5,179萬1,000元,兩造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 70%、上訴人 30%,原應各按出資比例分配盈虧,上訴人之出資額縱為1,553萬7,300元,亦難逕認不論投資之盈虧結果,均可當然取回其中1,000萬元之出資額。
兩造於78年間合資買受系爭290之2 土地後,除土地之一部經區段徵收外,其餘土地擱置逾16年而未能處分以回收投資額。
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12日委託黃品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黃品富洽詢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對於黃品富受任將系爭土地以每坪 5,500元出賣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經扣除服務費後之金額為1,657萬0,883元,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計算,僅得受償497萬1,265元,其就逾出資比例而受償之502萬8,735元部分,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502萬8,735元之本息,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各債權存在部分,依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抗辯之 1,500萬元、790萬5,800元借款,有何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並未記載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何?該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284萬6,040元之強制執行債權存在。
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76年間,確有收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新北市○○區○○路○○○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之投資款360萬、1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投資款已轉作上訴人合資買受系爭290之2土地時,應交付1,553萬7,300元出資之一部分等語,對照系爭 290之2 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買受,全部買賣價金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交付 30%出資比例之買賣價金,且上訴人自76年交付投資款起迄至本件為抵銷抗辯時止,將近30年時間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投資款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證人宋雲翰證述:伊就被上訴人有無向其父宋世鎮借款,及上訴人是否代償被上訴人對宋世鎮之借款債務乙節,均無所悉;
上訴人提出載有「大榕陳盈守借 5佰萬,宋董事長親收」之信封,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尚非宋世鎮對於被上訴人有該 5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 300萬元、200萬元之2紙支票,其發票日均為83年10月17日,明顯晚於被上訴人所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81年7月30日,堪認該2紙支票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上訴人抗辯因其代償而受讓取得宋世鎮對於被上訴人之 500萬元借款債權,委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各債權,均屬不能證明,其以上揭債權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502萬8,735元本息,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兩造約定雙方就合資買受系爭290之2土地之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70%,上訴人30%,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之原出資額,於94年3 月12日委託黃品富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未授權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黃品富與上訴人協議使其優先受償 1,000萬元。
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經扣除服務費後之金額為1,657萬0,883元,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計算,僅得受償497萬1,265元,其就逾出資比例而受領之502萬8,735元部分,客觀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並未證明因代償而受讓取得宋世鎮對於被上訴人之 500萬元借款債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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