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30,201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李國華
法定代理人 李昱辰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明知伊騎乘輕型機車自右側駛入其車道前方,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直行,而於同路段 415號前,與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頭部因而受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經送醫診治,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449萬2,618元、喪失勞動能力115萬6,90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06萬元,被上訴人尚須賠償558萬9,5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車在內側汽車專用道上直行,上訴人自外側車道突然以弧形狀騎到伊右側,碰撞伊車右前方照後鏡及副駕駛座側門後倒地,非伊追撞上訴人,伊在第一時間無法反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 415號時,其小客車右前方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刑案中,檢察官及法院均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略為:事發時,兩造原係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上訴人從右側車道向左駛入被上訴人之直行車道,並貼近被上訴人之車因而發生碰撞。

上訴人之子李昱辰於偵查中稱:監視器看到上訴人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

是以上訴人於欲變換車道時,明知左側有車正行駛於直行車道,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先顯示方向燈。

而兩造既未行駛於相同車道,上訴人之機車即非被上訴人應隨時注意保持距離及安全間隔之前方車輛。

再參酌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外觀完整,並無明顯凹損,右前角燈後端鈑金局部凹陷,而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前緣有刮擦痕,且左煞車拉桿最前端有嚴重摩擦痕,左手把末端有橡膠擦痕,益見上訴人係騎車向左側貼近被上訴人之車頭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非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研判系爭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涉嫌偏左行駛時,未注意與他車之距離及間隔;

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相同意見。

再者,國立交通大學受系爭刑案委請鑑定,亦認:肇事前,上訴人機車尚非單純屬於小客車之前方車輛,即非為小客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之對象,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

又據現場加油站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0分01秒時前輪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0分02秒時前輪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中間,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側邊中後段隨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右側邊前段發生碰撞, 0分03秒時上訴人人車倒地,顯然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尚未完全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即在不到 1秒之極短時間內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周圍車輛又多,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突然自其右側車道駛入與其同一車道之上訴人,而能適時採取應變安全措施,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係漸漸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8萬9,52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本件認定系爭刑案是否審理終結,應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3日)後,同年 7月18日始具狀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該判決書記載判決日期為同年7月3日(原審卷第76至82頁),乃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則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刑案仍在審理中,而未予斟酌其判決結果,尚無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