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3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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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范 元 松
范 遠 光
范 秀 蘭
范 蘭 子
徐范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 振 昌
范 秀 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 瑋 芸

被 上訴 人 范 佩 瑜
范 綉 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 燦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范代良在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范振昌、范秀敏、羅瑋芸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文案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范佩瑜、范綉媛與范代良(下稱范佩瑜3 人)之母范張梅英(附表編號1、2、5),或由訴外人何添仁於87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張梅英(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係范張梅英(92年3月5日死亡)之夫范遠林(101年2月13日死亡)之弟妹,所提用電相關資料,不能證明其父范淮清(74年12月11日死亡)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復未能證明范淮清支付價金向陳文案、何添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況范淮清有自耕農身分,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生前亦未向陳文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依證人陳新財之證言,其父陳文案係將上開3 筆土地出賣范遠林,而非范淮清,並不知有上訴人,因范遠林無自耕農證明,始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范張梅英。

至證人謝辰昌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另范佩瑜、范綉媛固在上訴人范遠光出具略載系爭土地為范淮清所購,暫以范張梅英名義登記等字之證明書上簽名,惟其2 人於69年、70年間,約7歲、5歲,無法知悉該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因誤信范遠光所言而簽名,嗣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該證明書自難憑信。

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既與上訴人無涉,范張梅英於90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遠林,即屬有權處分,范佩瑜3 人於范遠林死亡後,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自屬有效。

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范佩瑜3 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范遠林夫妻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雙方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或誤載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謝辰昌,並無不合。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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