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3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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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柒佰零柒萬玖仟零貳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鍾廣吉、鍾政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鍾廣吉、鍾政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第16期以後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01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有事實足認顯無能力依合約支付工程款時,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10% 計算其損害額。

詎伊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按期給付或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顯無能力依約支付,伊多次催討未果,遂於103年3月6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10%之違約賠償金401萬5000元,又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程得請求工程款707 萬9027元,即⑴至103年1月份止總估驗款10%之保留款186萬6040元(下稱保留款)、⑵第30期工程已施作完成未付工程款135 萬5147元(下稱30期款)、⑶第16期至第30 期工程中,已經台電公司估驗但漏未計價之工程款275萬8781元(下稱漏未計價款)、⑷儀控工程遭沒收之定金(下稱定金)31萬1792元、⑸應台電公司要求額外施作「外管開挖」、「回填打PC」工程款74萬2497元及「拉線箱」工程款4 萬4770元(下稱額外施工款),加計上述違約賠償金共1109萬4027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稱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違約賠償金,均非有據。

上訴人開工迄今,仍有多項工作未完成,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每逾1 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除得以上訴人未受領之工程款扣抵外,尚得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追繳工程遲延相關損失及逾期罰款,然經伊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保留款及30期工程款因未經正驗或計價完成,漏未計價款、額外施工款之工程款因施工數量、計價均未經業主核可准許,均不得請求。

縱上訴人得請求保留款、30期款、漏未計價款及額外施工款,伊因上訴人延宕送審資料及現場安裝施工而遭台電公司終止合約,並課處逾期罰款1647萬元,伊亦得依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0點第3款約定抵償。

又上訴人提出之定金資料為102年6月7 日,當時應不致於因缺款交貨致遭廠商沒收,上訴人當時究係訂購何種貨物,均乏證據,自亦不得請求給付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合約總價為4015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9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預付款500萬元整」,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約定「甲方和乙方簽約後提供500 萬元工程融資給乙方」,上開工程預付款500萬元與500萬元工程融資款是否為同一款項,兩造雖有爭執,但二者金額既屬一致,且系爭契約總價僅401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預付工程款500萬元已達總價款之12%,條件已屬優厚,衡情應無再提供500 萬元工程融資之可能;

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預付500萬元工程款外,須加付500萬元工程融資,足見上開工程預付款與工程融資款應為同一款項,即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預付500 萬元工程款,係以工程融資方式給付。

上訴人受領系爭900萬元支票後,於102年4 月11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票據貼現取得融資700 萬元,有該分行函可憑。

上開款項雖係上訴人自行向銀行融資,但如無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即無法取得該支票融資,且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0日如期兌領900萬元可供償還上開融資,上訴人雖因而支付融資手續費及各期利息共9 萬7232元,但縱經扣除後,實際上已取得890 萬2768元資金,上訴人取得上開融資時僅施作第16期之5、6萬元零星工程款,被上訴人仍願簽發系爭900 萬元支票以供上訴人融資,可見該900萬元係支付前述500萬元預付工程款及預付至102年8月10日止已到期(即至102年7月25日之第16至22期)之各期估驗款。

上訴人既同意受領該紙支票供各期工程預付款融資使用,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而以預付工程融資款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並無未按期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情形。

被上訴人又於102年5月28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上訴人,同年9月3日再簽發面額720 萬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復於103年1月29日匯款127萬6542元及103年3月7日匯款81萬7818元予上訴人,有支票、支票簽收單、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可按。

雖上訴人於上述600 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後,於同年11月1日匯回150萬元,同年12月31日系爭720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後,於同日及103年1月6日匯回400萬元及100萬元,但兩造於103年1月6 日召開之會議中,上訴人同意將溢領之工程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及自前工程款中扣除,苟被上訴人有短付工程款或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應無同意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足認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情事,要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401萬5000元,自非有據。

又依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承攬廠商履約事宜討論會議中所提「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遭遇問題」一覽表(下稱系爭遭遇問題一覽表)與該公司於同年月11日函所附「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下稱系爭改善項目一覽表)之項次1 至11均屬系爭契約水電工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限期改善事項確未交貨,亦未提出訂貨證明。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揭2 紙一覽表項次1 至8、10之訂貨證明、預定交貨及安裝時程之提出,暨項次9、11型錄送審提出,均屬上訴人應負責提供及施作範圍,再參酌台電公司員工鄭弘男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言,堪認上訴人確有延宕送審資料及現場安裝施作之情形。

台電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再次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台電公司乃於同年4 月10日函知被上訴人中止(終止)部分契約,嗣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辦理終止契約後之驗收結算,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拒不到場配合驗收結算,台電公司乃逕行結算。

依台電公司已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承作機電安裝工項,遲未提送訂貨證明等送審文件進行安裝,經台電公司多次限期改善,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且拒不進場施作,台電公司乃終止與被上訴人之部分承攬契約,逕自結算而未能辦理檢驗合格計價付款,自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

系爭切結書第10點第3款約明工程進度無法配合或未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開工,即同意視同合約終止,上訴人依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再依台電公司員工鄭弘男於另案所證可知被上訴人遭停權之影響僅止於工程不能再追加,原合約則不受影響,此與龍門施工處回應「因停權無法追加,本項收回自辦」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縱因他案遭停權,僅係不得辦理追加項目,原約定工程項目均得繼續施作,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另案遭停權,致無法繼續施作而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台電公司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課處被上訴人逾期罰款1647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0點第3款約定以該逾期罰款抵償保留款,即屬有據。

又上開30期款、漏未計價款及額外施工款部分,上訴人縱已施作,因未經業主查驗核可後逐項給付之計價請款而不得請求,縱認其得計價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以前揭逾期罰款抵償。

上訴人主張定金係因台電公司終止契約致未能施作而遭沒收,但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費用,自亦不得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401 萬5000元及承攬報酬707 萬9027元,共計1109萬4027元本息,俱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工程款707 萬9027元本息部分):按民法之抵銷,足以使對立之債權,於相當額度內歸於消滅,故以各該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於訴訟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倘當事人對抵銷債權之存否及其額度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就此調查審認,始得准予抵銷,俾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乃原審疏未釐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保留款、30期款、漏未計價款、額外施工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徒以各該工程未經業主查驗核可後逐項給付之計價請款而不得請求,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亦得以前揭逾期罰款抵銷云云,而駁回上訴人各該工程款之請求,於法自屬有違。

再鄭弘男於另案雖證稱:「機電部分無法履行之問題,主要是文件審查部分沒有提送完成,像是設備型錄、規格等,必需文件審查通過,才能去購買、安裝,當時文件及現場施作都有延宕」(見原審卷第289頁),惟依103年2月7日會議紀錄所載:「本次會議係承包商於102/11/28 日因他案被停權,影響本工程辦理契約變更,致影響工程進行,本組於102/12/16 催告承包商依原約可執行部分仍須繼續施工,而承包商於103/1/20提出困難事項請求本處協助處理,又於103/1/24來函請求參酌工程現況就地辦理驗收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似見台電公司係於102 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遭停權後,催告其依原約可執行部分仍須繼續施工;

另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向台電公司說明系爭工程因「停權,變更設計尚未完成」、「電線、管路、安裝已超出合約數量,暫停施工」、「契約變更未完成」、「變更為數位式」、「需變更既有窗戶及天花板」、「已超出合約數量,因停權無法施工」、「熱熔點需追加」等原因影響施工,未提及與上訴人施工延宕或遲未提出送審文件有關,有系爭遭遇問題一覽表中「影響施工原因」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該一覽表中所列影響施工原因,似皆涉及契約之變更或追加工項,而原審亦認停權後僅得施作原工程,不得變更或追加,則系爭工程機電部分進度之延宕,能否謂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與被上訴人遭停權無關?原審未遑詳查,遽認台電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部分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遭停權無關,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自嫌速斷,而此關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若干,自應予以釐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401 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認依上開事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違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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