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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顏 進 生
兼特別代理人 顏王秋桂
上 列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葉 美 利律師
蔡 晉 祐律師
蔡 祥 銘律師
張 宗 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瑞 宏
訴 訟代理 人 張 名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顏進生、訴外人顏山益、顏貴枝為訴外人顏進輝(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
顏進輝因先天患有智能障礙,於93年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心理年齡僅介於9至12 歲,欠缺理解事理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故顏進輝於103年3月1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1529地號、1532地號、1533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 10000分之999、10000分之999、20000分之999 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後,於同年4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原名下所有同段1578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與系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顏王秋桂之行為無效。
系爭土地為顏進輝之遺產,顏王秋桂將之移轉予己,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所有權,且顏王秋桂於顏進輝死亡當日,自己代理顏進輝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法無效,顏王秋桂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另顏進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24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進生,亦因顏進輝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且顏進生因腦中風,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無法與顏進輝訂立買賣契約,顏進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顏進輝對顏進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顏進生於103年10月23 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因顏進生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顏王秋桂取得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將由顏進生無償讓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㈠塗銷顏王秋桂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塗銷顏王秋桂就系爭建物於 103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塗銷顏進生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顏進輝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非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
另顏進生雖因腦中風致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然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評估後,認為其理解能力尚可,故顏進生亦非為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其二人於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時,確有理解事理能力,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顏進輝係為感念顏王秋桂對其之照顧,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贈與顏進生及顏王秋桂,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行為之效力,顏進輝死亡,亦不影響生前委託顏王秋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311號判決(下稱系爭家事判決)於103年3月19 日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顏進輝;
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
顏進輝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進生,顏進生於103年11月7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查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之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 歲之間,其可能難以對日常事物(例如高額契約之簽訂)做出判斷、時常會做出錯誤的判斷,也容易被惡意欺騙,亦可能出現言語表達有困難、難以記住事物、難以了解社會規則、難以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無法解決簡單的問題、思考上的邏輯有所困難,此有智能障礙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
而顏進輝於93年4月30 日間因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於101年6月12日至員生醫院就診要求開立有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證明,經醫師認為其對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且不知道當時民國幾年,須進一步安排測驗了解其情況,因此未開立證明,嗣顏進輝於102年1月10日系爭家事事件調查時,對於其自身基本之事項無法為正確之表達。
經勘驗顏進輝於同年4月23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預立遺囑將高雄市○○區○○段519-3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247 號房屋遺贈予顏王秋桂乙事為公證之錄影光碟,顏進輝對於公證人詢問是否贈與房地予顏王秋桂之應答過程,非但無主動且明確之回答,更有答非所問之情,有病歷摘要表、系爭家事事件卷宗、勘驗筆錄可參。
又顏進輝之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完全無礙之表示,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蓮、顏進輝大哥兒子之前妻呂蕙茹、鄰居蔡富田之證言可稽,堪認顏進輝確有言語表達困難、難以記住事物、難以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無法解決簡單的問題、思考上的邏輯有所困難等情形,顯見顏進輝確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足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另顏進生於99年間因腦中風,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於101年11月8日最後一次門診評估,其理解尚可,表達意思有困難,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可參。
依其於系爭家事事件及原審審理中之應答情形,顏進生於101 年迄今,不僅因腦中風致語言能力受有損害,且因無思考、邏輯能力,致其所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有不足或不能辨識之情形。
證人即代書張榮源、代書助理王幸惠所述顏進輝於系爭土地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時,能主動表明是因要報答顏王秋桂,所以要把土地移轉予顏王秋桂等語,顯與上述顏進輝所能表達之狀況不符,所證無足採信。
證人路竹地政事務所職員李春燕、苓雅戶政事務所職員焦桂芬所證,縱顏進輝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簡單表示同意,亦無法證明其當時確係有為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
是以顏進輝、顏進生於101年至103年間,對一般事務無法理解,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則顏進輝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顏王秋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顏進生、顏進生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顏王秋桂等均係無效之意思表示。
則顏王秋桂、顏進生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即屬無效。
又顏進輝已於 103年4月25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顏進輝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建物屬顏進輝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顏王秋桂就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2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顏進生就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屬顏進輝之遺產,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顏進輝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顏進輝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顏進輝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顏進生及訴外人顏山益、顏貴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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