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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陳 寶 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業劉建
法定代理人 劉 浩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為業主權登記伊始,迄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有異動,依上訴人提出大正4 年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劉媽成於民國41年9月9日與上訴人伯父劉清和、劉萬枝訂立之出賣證書,均不足認定上開所有權登記有錯誤情事,並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之先祖所有。
訴外人劉文生、劉春發之配偶劉吳罔受,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與渠2人於81年6月29日訂立出賣證書,無從對抗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提出之手繪草圖、證人劉春木之證詞、繪圖,及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並繳付部分地價稅,亦皆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各房派下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由上訴人合法繼受,難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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