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5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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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昇堡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索玉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南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新臺幣壹佰萬元違約金之訴及上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開發LED 照明無段式調光集成電路(下稱調光電路),並簽訂委託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已預付100萬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前交付樣品,經伊多次催告,嗣始表示將重新設計,擬於 102年10月31日前交付樣品,卻仍未交付。

伊於104年4月30日發函催告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已給付之價款100萬元之兩倍金額即200萬元本息(下稱加倍退款項),及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1月24日止按每日 1萬5000元計付違約金(下稱違約金項)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加倍退款項,及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10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每日137 元計算之違約金項,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之訴及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50萬元本息加倍退款項及 100萬元違約金項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下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要求功能為「單燈」,伊於101年1月30日提出產品規格書時,上訴人未提出功能修改,迨伊完成設計送樣後,上訴人要求將「單燈」功能變為「多燈」功能,直至 102年10月始確認產品最終規格,顯見雙方已合意延長工期。

伊未違約,乃上訴人多次拒絕受領並要求變更產品功能,自應由其負遲延責任,且伊已支付開發費用 498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前揭本院繫屬請求部分所為之判決,廢棄一部〈即命被上訴人給付加倍退款項1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項命給付逾10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每日 137元計算之違約金請求部分〉,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一部(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加倍退款項50萬元本息、違約金項其餘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調光電路,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 300萬元,上訴人已預付開發費100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約定、附件一及附件三所載,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10日交付上訴人符合附件一「iDim6858功能說明」之樣品(下稱6858樣品),惟因調光抖動之問題,迄至102年1月30日,猶未能交付該樣品。

兩造乃於同年 1月31日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標的之功能為iDim6881(下稱6881)規格。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原約定之期限提出6858樣品,應自101年3月11日至102年1月30日負遲延交付6858樣品驗收之責任。

嗣被上訴人提出之6881樣品,迄至104年1月16日仍有缺失,致未能驗收。

兩造未約定6881樣品之交付期限,合理工期為 5個月,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提出6881樣品以供驗收,該30日催告期間,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31日起就6881樣品負遲延交付驗收責任。

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合法解除合約。

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核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審酌兩造合意變更產品功能規格後,被上訴人仍未能在上訴人催告給付後交付符合規格之樣品,致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已進行相當之設計,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違約金以交付100萬元之兩倍即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始屬相當。

上訴人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驗收所受之損害,應認同條項前段約定「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 0.5%」係上訴人所付100萬元價款之利息損失。

所約定每日以總價款0.5%計算違約金,遠高於合理利息損失,認應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此部分酌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 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按每日137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 6萬9041元)。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次按契約經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請求受領價金之他方返還所已領之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 300萬元,上訴人已預付開發費100萬元,並於104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佐以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責任」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按即每日1萬5000元)。

如延遲交付超過 30日,甲方(即上訴人)有權單方解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方」、第5項約定「乙方於供貨期間須依訂貨單交期供貨,如產生延遲供貨情況須負責賠償甲方因客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見一審卷第8頁)。

似兩造就違約責任除約定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外,尚約定第5項之其他損害賠償?兩造就違約責任約定之真意究係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抑僅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就此攸關違約金性質之判斷,未闡明曉諭兩造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徒以同條第3項之約定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遽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未免速斷。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之 2倍金額即200萬元,另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解約日止按每日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5頁)。

其中請求給付200萬元,是否全部為違約金?或包含返還已付價金100萬元?似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令上訴人敘明其請求之內容,逕認上訴人請求之 200萬元為違約金,而予核減為50萬元,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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