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66,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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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康美玲
康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煒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應有部分各 1/3係因借名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康美玲按月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4萬元乃其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與扶養費無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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