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6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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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 103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等之維修、保養、管理等,其價金包含值勤人員工資,並按實作數量計算。

惟上訴人員工有原判決附表 2所示值勤時間重疊情形,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8項、第11項之確實在場值勤義務,而溢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2,622 元,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46 萬元。

衡酌系爭契約關涉公眾使用之地下道、陸橋、隧道,一旦發生實害即屬重大公共安全事件,且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已明訂上開情形應視同未出勤,系爭違約金尚無酌減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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