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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張長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景裕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購買前曾去看現場,系爭買賣契約並附有等高線圖,足徵上訴人於買受時知悉000-00地號土地包含部分山地,不因廣告圖示為平整地形及畫有停車位而受影響。
至訴外人黃松竹、許富美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約定或協議,乃渠等間之契約關係,0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系爭土地已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業經營,可供農業種植使用;
其水土保持計畫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施作完畢,經該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5.99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3條)第3款規定而得申請興建農舍,雖有部分土地因坡度過高不得建築,惟其可供為農舍建築使用土地面積達土地總面積41.17%,已逾上開辦法第9條所定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10%之上限。
000-00地號土地並無不具備耕作及興建農舍效用之瑕疵。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新臺幣897萬6,34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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