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8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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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陳 雅 雯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曾珠英
訴訟代理人 劉 雅 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並未定有系爭房地如不能向銀行貸款即不買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提出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上訴人瞭解後仍簽訂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及協議書,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即土木技師蘇國樑檢測,認正常使用無安全顧慮。

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解除、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款項。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用印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外,並擴張其聲明,請求兩造間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70萬元以下,依首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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