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8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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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簡 美 秀
施簡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 佑 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麗 敏

訴訟代理人 簡 文 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 富 文
翁 聖 雄
李 仁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簡美玉於民國105年1月1 日邀同上訴人簡美秀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劉麗敏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28號房屋作為批發水果之營業處所。

簡美秀於106年1月24日在該房屋使用電土催熟香蕉,未停留屋內監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28號房屋、被上訴人柳富文所有系爭29號房屋之電動門等、被上訴人翁聖雄承租系爭29號房屋之廣告招牌等,及被上訴人李仁靜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牆壁等物受損,即有過失,且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簡美秀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其拘束。

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施簡美玉就系爭28號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允許簡美秀使用該房屋,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與簡美秀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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