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79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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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張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豪律師
上 訴 人 楊莊穎蓁(原名楊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 美 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勝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羅富美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正德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向高雄縣旗山鎮信用合作社(該社嗣由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後消滅,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以被上訴人稱之)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迄未清償完畢。

張羅富美於86年11月 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楊莊穎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 1日至89年10月31日。

惟楊莊穎蓁並無交付借款予張羅富美,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楊莊穎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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