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04,2019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蕭廖幸子
蕭 麗 華
蕭 献 堂
蕭 滄 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宇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文 淵
訴訟代理人 張 振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63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被上訴人辦公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及維護費用,無從認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慶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蕭慶瑞、蕭慶洋兄弟之家族企業。

上訴人與蕭慶瑞、訴外人即蕭慶瑞之妻蕭連蘭蕙、子蕭文淵於100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僅其等間相互承認得分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尚難據此變動物權歸屬。

系爭房屋嗣雖因都市更新而遭拆除,系爭土地並於107年7月3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蕭慶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值半數即新臺幣1,682萬7,767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