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1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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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配建農地含農舍施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14個月內完工並交屋,被上訴人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14個月內給付尾款。

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1月4日前完工交屋,惟系爭房屋迄未交屋,至106年2月16日止已逾期390日,扣除因被上訴人要求多做浴缸及未適時申請臨時水電延誤工期70日,上訴人計逾期 320日,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442萬8,800元已逾工程總價20%,爰按工程總價20%酌減違約金為276萬8,000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即發函表示以價金尾款234萬元債務與前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前未曾為同時履行抗辯,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萬 8,000元,上訴人則已無價金尾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尾款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223萬3,900元及違約金113萬2,112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將酌減後違約金276萬8,000元及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42萬8,000元,分別誤載為276萬6,800元及42萬6,800元,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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