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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謝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陳金鋆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筆土地),因陳金鋆以系爭 7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244萬元抵押權借款未償,上訴人乃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1,956萬1,85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代償上開貸款本息計1,845萬6,277元,新光銀行並依上訴人指定將上開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7筆土地,及執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 323號裁定、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受理,並均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 號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嗣就假扣押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認上訴人未償借款本息及應負擔費用為2,380萬1,271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可分配之最高限額2,244萬元,而命上訴人給付136萬1,271 元確定。
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經前開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未獲足額清償,乃再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差額,經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上訴人給付291萬9,289元,並經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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