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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建賢
被 上訴 人 王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之股東,民國104年4月8日持股比例為0.23281。
協禾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蔡建賢為清算人;
被上訴人王坤旺則自98年4月14 日起擔任協禾公司之監察人。
協禾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本金,惟上訴人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協禾公司積欠之遲延利息,查封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蔡建賢亦無故意或過失拒絕清償系爭債務,或有其他不法行為。
蔡建賢依協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等決議,受委聘擔任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監察人王坤旺亦出席該股東會,並同意委任蔡建賢代理訴訟,蔡建賢因而收取報酬,並無不當。
協禾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10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支出公關費用及稅金共1,094萬7,940元,由該公司當時董事長黃金安所支付,並非蔡建賢自行決定支出,難認蔡建賢有侵權行為而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蔡建賢執行清算人職務,或王坤旺未盡監察人職責,造成其股東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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