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2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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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黃建庚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建端於民國92年7月24 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黃建端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 8月4 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73 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並各自負擔貸款本息半數。

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乃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轉貸清償,上訴人仍擔任保證人,雙方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

黃建端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於104年間清償元大銀行貸款餘額共544萬1,73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即272萬0,867元本息,應予准許。

並說明證人黃沈貞筠、黃鈺芝(黃建端之母、妹)與被上訴人間有諸多訴訟,其等證詞難期無偏頗,非可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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