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3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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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明洲、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添貴,有內政部令及行政院令可稽,其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系爭224-2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租賃期限至民國85年12月31日屆滿後,負有返還義務,如未返還則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未舉證已返還原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編號A1部分之土地。

又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B(a) 房屋,為航港局所有出租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殘存部分,有屋頂及牆壁足遮風避雨,仍具獨立使用經濟價值。

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屆滿後,負返還承租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航港局,直至105年1月8 日,始由原審被上訴人曾銀傳將此部分交還。

於交還前,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人。

其次,系爭36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96平方公尺,曾由上訴人以現狀使用為前提承租,作為宿舍基地使用。

自66年1月1日起,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曾與住戶召開搬遷事宜之會議。

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編號 C、C1、D、D1、E、F(a)、F(b)之建物及增建物,均由上訴人支配管理,堪認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甲編號A1部分土地;

拆除附圖乙編號C、D及Dl、E、F(a) 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4至6所示金額範圍內之不當得利。

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乙編號C1部分建物,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航港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B(a) 房屋,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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