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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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榮寬
陳美華
李翰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 訴 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榮寬,及陳美華、李翰維(下稱陳美華等2 人)主張:訴外人李江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榮寬、李榮達、李榮堂、王正哲、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下稱李榮寬等7 人)於81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644萬8,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出賣與訴外人陳勝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該契約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認定為無效,對造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於受讓陳勝吉對李江河之返還系爭本金債權後,以李榮寬等7 人為被告請求返還該本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下稱384號)判決勝訴確定。

李榮寬等7 人於97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寬、李榮堂(李榮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美華等2人及李怡蓉,經其3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

另李怡蓉又於105年5月7日推定死亡,由陳美華繼承並於原審承受其訴訟)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又李榮寬等7人訴請景新公司給付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323萬9,450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准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466萬0,267元抵銷殆盡,而駁回李榮寬等7人之請求確定。

其後,李榮寬等7人又請求景新公司給付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及李榮寬、李榮堂請求該公司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11號事件(下稱第111號事件),判決准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95 年7 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261萬1,709元為抵銷,命景新公司自98年2 月1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萬6,837 元。

上訴第二審後,景新公司撤回上開以系爭本金抵銷之抗辯,高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事件(第228號事件),判決准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95年7 月31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後,命該公司給付李榮寬等7 人250萬5,811元本息,及給付李榮寬及李榮堂繼承人(陳美華等2人及李怡蓉)各15萬0,219元。

然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陳勝吉之事由致無效,陳勝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金,自無系爭本金債權得讓與景新公司。

縱認景新公司得受讓該本金債權,亦經該公司以之與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抵銷殆盡。

且景新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本金及其利息加總不得逾該數額,經核算後,該公司對於伊等已無任何本金債權,竟仍持第384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9年12月14日以2,688 萬元拍定承受時,猶表示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拍定價金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景新公司對李榮寬及陳美華等2人(下稱李榮寬等3人)之系爭本金債權中1,538萬4,140元不存在,及撤銷於該金額範圍內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程序之判決【一審確認景新公司對李榮堂等3 人之系爭本金債權中272萬8,546元不存在,及撤銷該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再確認該本金債權中237萬1,179元不存在,及撤銷該金額範圍之執行程序。

李榮寬等3 人就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之1,134萬8,275元不存在及撤銷該金額範圍執行程序部分;

景新公司則就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中之166萬4,686元,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之237萬1,179元(共403萬5,865元),及撤銷各該金額範圍執行程序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景新公司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系爭本金及其利息均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伊雖於第111 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先以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供抵銷,不足部分以系爭本金抵銷,惟於上訴第二審後已撤回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該抵銷抗辯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斷(確定),不生既判力或任何法效。

伊於99年12月14日以2,688 萬元拍定(承受)系爭土地時,雖曾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惟嗣後撤回聲請,並於106 年11月30日繳清價金,李榮寬等3 人指摘伊不得撤回,於法無據。

另伊於81年之前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嗣於99年12月14日承受買得該土地後,自斯日起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李榮寬等3 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99年12月13日,計算所得應扣除伊前已清償提存之15萬0,219 元,再抵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及該本金後,其餘額應為1,538萬4,140元。

倘認伊給付不當得利之末日為106年11月29日,系爭本金債權餘額為1,134萬8,27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江河於81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以1,644萬8,000元出賣與陳勝吉,經陳勝吉交付與景新公司使用,該買賣契約嗣經法院認定無效,景新公司受讓陳勝吉之系爭本金返還請求權,第384號判決命李榮寬等7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本金確定。

李江河死亡後,由李榮寬等7 人繼承,嗣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由李榮寬、李榮堂取得應有部分各1/2 。

李榮堂死亡後,由陳美華等2 人及李怡蓉繼承;

李怡蓉嗣經推定死亡,由陳美華繼承。

李榮寬等7 人前請求景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第111號事件判決准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261萬1,709元為抵銷後,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萬6,837元。

上訴第二審後,景新公司撤回上開以系爭本金抵銷之抗辯,經第 228號事件,判決准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95年7月31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後,命該公司給付李榮寬等7 人250萬5,811元本息,及給付李榮寬及李榮堂繼承人(陳美華等2人及李怡蓉)各15萬0,219元確定,景新公司已依該判決辦理清償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景新公司,惟系爭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屬二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償範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於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超過最高限額部分,僅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利而已,非謂其債權不存在。

李榮寬等3 人混淆系爭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並將已抵銷殆盡之利息計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均無可採。

裁判上之抵銷,需具備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要件,當事人以拒絕對造請求之目的,於訴訟攻防必要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屬防禦方法之一,無不許撤回之理。

若當事人撤回抵銷之抗辯,實體法上抵銷之效果即無所依存。

景新公司雖於第111 號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惟嗣於(第二審)第228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系爭本金債權即無經抵銷而不存在之情形。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景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以2,688 萬元承受(買得)系爭土地時,雖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惟未經准許,乃於106年11月13日撤回聲請並繳清價金餘款2,176萬元,足見系爭本金債權亦未抵繳拍賣價金而消滅。

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是否歸屬景新公司,仍應以交付為準。

該土地自81年間起事實上即由景新公司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

參酌民法第946條、第761條規定,以景新公司取得物權即領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作為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李榮寬等3 人)與景新公司為移轉占有系爭土地合意之時點,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末日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1天即106年11月29日。

至於99年12月14日之拍定日,係景新公司以拍賣為原因與債務人(李榮寬等3 人)成立買賣債權關係,僅取得買受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 之規定,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未繳交價金者,拍定失其效力,是尚難以拍定日作為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與債權人為移轉占有土地合意之時點。

景新公司抗辯應以拍定日前 1天作為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末日,尚無可採。

景新公司對李榮寬等3人之系爭本金債權,經第228號事件判決准以該本金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為抵銷後,尚餘本金(1,644萬8,000元)及自98年2 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22萬3,038元)。

而李榮寬等3人對景新公司有自9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28萬8,19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系爭土地移轉占有前1 天止每月11萬6,837元之不當得利1,203萬4,565元)債權,合計1,232萬2,763元。

經先抵充前開利息722萬3,038元,不足部分(509萬9,725元)再抵充系爭本金後,本金債權尚餘1,134萬8,275元。

從而,景新公司對李榮寬等3人之系爭本金債權於超過1,134萬8,275元部分(即509萬9,725元)不存在。

扣除第一審確認不存在之272萬8,546 元部分,尚有237萬1,179 元之債權不存在,李榮寬等3人請求確認及請求撤銷該金額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李榮寬等3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確認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3 人之系爭本金債權中另237萬1,179元亦不存在,及撤銷該金額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除確定部分外)李榮寬等3 人請求確認景新公司系爭本金債權中其他1,134萬8,275元不存在及撤銷該金額範圍系爭執行程序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景新公司之上訴。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在實體法係行使其形成權,於訴訟法屬提出防禦方法,二者有其依存關係。

法院就該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者,雖非為訴訟標的,惟民事訴訟法於第400條第2項規定例外認許其有既判力。

於法院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前,抵銷之抗辯既屬防禦方法,與其他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無異,本諸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本質,當事人自得撤回。

又拍定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表示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抵繳」拍定價金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之規定,倘認「抵繳」與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抵銷」相同,在聲請抵繳時即發生影響債權範圍之法律效果者,勢必影響再拍賣之條件,是「抵繳」僅係拍定人清償價金之主張,與「抵銷」具有形成權之效果,二者顯有不同。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其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正當依據(無法律上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景新公司基於第 384號確定判決,對李榮寬等7 人有系爭本金債權,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榮寬等3人為強制執行。

李榮寬等7人訴請景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景新公司雖於第111 號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並經法院准該公司以系爭本金95年7 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 元,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261萬1,709元為抵銷,惟該公司於上訴第二審之第228號事件審理中,即終局判決確定前撤回上開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自無不可。

再者,景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以2,688 萬元承受(買得)系爭土地後,雖曾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然業於106年11月13日撤回該聲請,並繳清剩餘價金2,176萬元,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該公司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算至106 年11月29日止。

景新公司之系爭本金債權為:系爭本金(1,644萬8,0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22萬3,038元)。

李榮寬等3 人對景新公司有98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自98年5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232萬2,763元。

經先抵充前開利息722萬3,038元,不足部分(509萬9,725元)再抵充系爭本金後,本金尚餘1,134萬8,275元。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兩造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兩造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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