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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郭金村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國安變更為胡正吉,有當選證明書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租賃圖等件,僅為概略圖況,無從據以認定重測前61-17 地號土地北邊以水溝為界;
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形狀及位置,已與先前有異,亦無從憑認重測前61-7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應落在現今建物南邊牆壁之外;
重測前61-7、61-17 地號土地雖迭經分割,仍未改變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資料,繪製如鑑定圖所示之土地界址位置,係屬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新舊水溝照片、航照圖、現今公園街之路況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06 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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