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4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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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簡祖榮
簡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母即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簡謝良妹雖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因跌倒,而於103年1月3 日在壢新醫院接受全關節置換等手術,嗣於同年月11日死亡,惟依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住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簡謝良妹於術後確無不適情形,住院期間亦無遭受任何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且依該醫院104 年11月26日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記載,簡謝良妹於上開手術後6至7日均無異常,傷口復原良好,並無手術併發細菌感染而顯示有老化之併發症包括疑肺栓塞及心因性疾病之可能性,其主要係因心、肺功能之衰老併發症而死亡,其死亡與系爭手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簡謝良妹之死亡,與其跌倒受傷、接受手術無關。

至壢新醫院10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固有主治醫師手寫「此屬於醫療技術以外,不可預測之突發事故所導致」文字,然該院亦以104 年11月26日函說明:造成簡謝良妹突發心肺功能喪失之原因不明,依醫學文獻與主治醫師臨床經驗,判斷應與本次手術可能引發之風險無明顯關聯性等語,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簡謝良妹死亡,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於非由身體內部因素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情事,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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