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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吳仁義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 訴 人 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昌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仁義主張:伊與訴外人曹溫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
煥昌於民國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對造上訴人吉野冷凍調理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公司),由吳煥昌之妻即第一審共
同被告陳淑惠(與吳煥昌部分,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吳仁義之訴
)擔任董事長、吳煥昌及曹溫榮擔任董事。
嗣於94年10月15日股
東會(下稱94年股東會)決議解散吉野公司(下稱系爭股東會決
議)。
惟吳煥昌、陳淑惠(下稱吳煥昌2 人)為吉野公司負責人
,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且未經股東同意,逕將吉野公司之資產
設備及財產讓與由陳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吉野國際冷凍設備
股份有限公司,又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登記,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又吉野公司於103年1月23日經新
北市政府撤銷解散登記,經伊於10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吉野公司召開股東會,惟迄未召開。
依吉野公司所提資產負債
表之記載,公司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269萬6603元,扣除
實際折讓金2萬8385元,及伊承認之應付帳款401萬4551元後,賸
餘財產為1865萬3667元,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應受分派賸
餘財產3分之1即621萬7889元。
然因吳煥昌2人前揭違法清算不實
或未重行清算,致伊無法受分派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吉野公司給付132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吉野公
司給付621萬7890元,及加計其中396萬3975元自102年10月31 日
起,另225萬3915元自107年1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吉野公司則以:吳仁義請求伊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與股東間內
部關係,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吳仁義不得據此為請
求。
又吳仁義並未依94年股東會決議於94年10月25日將清算費用
91萬3300元匯入伊帳戶,已拋棄並喪失對伊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
且伊尚未經合法清算,無從認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
,自難認吳仁義有其主張之損害。
況吳仁義早於97年間即知悉吳
煥昌2人有不實清算行為,卻遲至101年6月1日始起訴為請求,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吳仁義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吉野公司給付32
4萬7202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吳仁
義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吳仁義與吳煥昌、曹溫榮於92年11月
間,共同出資成立吉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00股。
由陳淑
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曹溫榮擔任董事,吳仁義擔任監察人,
並持有310股。
吉野公司於94年10月1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
吉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煥昌2 人因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
清算登記,經系爭刑案以其2 人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新北市政府即撤銷該公司解散登記,並於
104年6月25日為廢止登記,惟此僅屬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行
政處分,無礙吉野公司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效力,該公司
即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並應按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賸餘財產。
吉野公司承認未選任清算
人,亦查無吉野公司向法院呈報清算之事件,自迄未進行清算程
序,吳仁義對吉野公司自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
若其因而受有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
吉野公司雖提出資產負債表證明其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
,實際為虧損狀態,然吳仁義主張依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
扣除實際折讓金額及伊承認之應付帳款,剩餘財產為1865萬3667
元等語。
依證人蔣瑋珠於刑案中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
並未經相關人員會算,仍應以其有無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為據,而
吉野公司經諭知提出帳冊資料,惟迄未提出,依卷內資料可認,
吉野公司之應收帳款合計為1448萬9397元,應付帳款及折讓金額
合計為401萬4551元,則吉野公司之剩餘財產應為1047萬4846 元
,依前揭發行股份及登記股數,吳仁義得請求分配之賸餘財產為
324萬7202 元。
又其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吉野公
司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不可採。
從而吳仁義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野公司給付324萬720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吳仁義原起訴聲明係求為命吉野公司給付132萬3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吳仁義)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所指之訴應僅上開132萬3333元 本息部分,乃原審第二項主文
竟命吉野公司給付324萬7202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無異係將在原審始擴張之訴亦一併廢棄,自屬可議。
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係規
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
即法院得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
查吉
野公司應持有公司相關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有提出之義務。
而吳煥昌2人因偽造並連續持以行使資產
負債表等文書,遭系爭刑案判處罪刑;
吉野公司經諭知提出帳冊
資料,惟迄未提出,為原審所認定。
則吳仁義於事實審主張:關
於吉野公司漏列94年10月至12月之成交應受帳款、短報工具及短
報庫存,請吉野公司提出94年至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資料、公司
開立支付廠商進貨應收帳款之發票資料、進貨單、送貨單、日記
帳、總帳、分配帳、詳細之庫存資料、應付帳款用途明細資料、
薪資資料、獎金資料、設備資料、公司與客戶契約書等,若吉野
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
應認其主張所列之應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98頁、第112至113頁),是否不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且此既攸關吳仁義所主張應收帳款金額,並及於剩餘財產之數額
,乃原審遽以吳仁義未舉證證明,進而為其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自有未合。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
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
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
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
相當保障。
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
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
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
適用。
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
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
該項規定之適用。
查吉野公司決議解散後,其法定代理人吳煥昌
2 人提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主張為虧損狀態,迄未進行清算程
序,使吳仁義無從請求分派剩餘財產,吳仁義得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吉野公司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為原審所認定
。
吳煥昌2人 所為,似屬侵權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吉野公司並已為時效抗辯,乃原審謂其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云云,所持法律見
解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吳仁義於事實審主張吉野
公司於決議解散後,其對吉野公司有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之賸餘
財產分派請求權,原審亦肯認其有是項權利,則依吳仁義之聲明
及陳述,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得否併
為主張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所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情形,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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