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5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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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傅學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慶旺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慶泉
傅昆達
傅詠霖
傅仁聰
傅仁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5 平方公尺)為伊與被上訴人傅昆達、傅仁燦(下稱傅昆達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

同小段122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5 平方公尺。

與126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則為伊與被上訴人傅慶泉、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下稱傅慶泉等5人)共有,伊及傅慶泉之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之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5。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地目均為田,且其共有人多有重疊,伊等均同意並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126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昆達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12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慶泉等5 人共有,上訴人及傅慶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5 ,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1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曾有分割協議,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該協議已罹消滅時效,並據傅昆達、傅仁燦提出時效抗辯。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逾2分之1,其全體同意並請求就該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之分別分割方案、及如附圖丙之合併分割方案,均係欲使其就系爭兩筆土地所分得部分南北緊鄰,形成一長方形狀土地,並利用土地南側之康莊路對外通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甲合併分割方案所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狀、通行方式均無不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損害其權益之目的而同意合併分割云云,委無足取。

查系爭兩筆土地南北相鄰,1223地號土地北臨永順街,1267地號土地南臨康莊路,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鐵皮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原有加水站現已歇業,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兩造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丙,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其最大不同點在於上訴人係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

斟酌上訴人不論分得東側或西側土地,就其對於分得土地之利用並無不同;

另參諸鑑定人廖明崇證述:附圖丁所示編號A、C(與附圖甲所示編號A 由上訴人分得之西側土地相同)之價值,與附圖乙所示編號A、E(由上訴人分得之東側土地)之價值,沒有價差等語;

及東側土地原係供被上訴人委由傅慶泉經營加水站使用等情形,因認將東側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以維持原占有使用現況,較為合理妥適,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上訴人雖主張其若依附圖丙方案分得東側土地,將可與鄰地即同段1268-1、1268地號土地協商合併使用云云。

惟系爭土地東、西側之相鄰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該等地主是否願意拆除其上現有鐵皮屋,或是否願意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均在未定之數,而若能合併使用,對上訴人則同屬有利。

上訴人所述上情,純屬主觀臆測,其執此主張採附圖丙方案較能增加其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法云云,自不足取。

審酌兩造間之公平性,兼顧土地使用現狀,並使兩造均得直接通行至現有道路,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甲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傅慶泉等5 人同意就其中編號D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較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方案合併分割結果,並無袋地,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以袋地相關因素所為價格調整,即已無從採認。

又依鑑定人廖明崇證述情節可知,其純粹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依買賣、利用觀點為鑑定,全然未考量共有土地採原物分割情形下,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乃其自身應有部分比例因素造成之結果,應由該共有人自行承受,且非得以此反推其他共有人受有利益,而需對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為價差補償,故認廖明崇所為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有重大瑕疵,無從採為應找補差價之認定。

佐以廖明崇前述證詞,可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東、西側並無價差,堪認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價值比例並無不同,並無按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即無須再以金錢補償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按附圖丁方案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8.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傅仁燦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傅昆達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1.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傅慶旺、傅慶泉、傅昆達、傅仁聰、傅詠霖按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原審遽謂因應有部分比例因素,造成分得土地面積較小因而價值較低之結果,應由該共有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其他共有人為價差補償云云,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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