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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綱 維
訴訟代理人 杜 孟 真律師
劉 煌 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美 珠
謝 嘉 珊
楊 健 一
林楊德英
張 秀 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 怡 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變更為張綱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經兩造具狀聲明由張綱維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於同年12月2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92之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社區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9月23日核發97淡建字第552號建造執照。
惟上訴人於 100年2月間興建系爭建物至1樓樓板後即不再進行工程,伊於 101年7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復工,未獲置理,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上訴人無故停工3個月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興建之地上物,並於同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情。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產權之分配,約定除1樓部分雙方各取得一半外,其餘部分按被上訴人分取40%、伊分取60%之比例分配,同時約定就被上訴人分得之全部產權面積(包含地下室車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0萬元出租予伊,再由伊為整體經營管理。
然伊於99年10月19日依約提出分戶方案,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起造人分戶名義變更申請文件(下稱系爭分戶文件)用印,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就其分取部分片面要求伊變更設計為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與系爭契約相違背,且涉及設計變更,伊於100年1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分戶文件用印,未獲置理,使伊無法完成登記變更之程序,致無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該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文件用印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本合建契約有關土地過戶之程序、溫泉水權申辦及鑿井工程、建造執照、變更名義、變更設計、申領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或其他相關手續,於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通知配合文件用印時,甲方應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通知後七日內配合辦理用印完成,絕不耽誤,亦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惟上開約定所謂被上訴人具有用印義務之事項,當以兩造已有合意者為準,倘兩造間尚無合意之事項,自無強命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之理。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法律效力,乃在確認各樓層戶別之起造人,於完成建築後取得使用執照時,可直接為該樓層戶別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將確認其事後取得何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而兩造間自99年4 月起陸續協調分配選屋事宜,迄未達成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分戶文件確認用印之義務。
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產權分配㈠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提供土地之可興建坪數按產權面積甲方分取40%、乙方分取60%。
㈡除地下室(含車位)以甲方分取40%、乙方分取60%,壹樓部分甲、乙雙方各分取50%外,甲方自貳樓起逐層往上分配……」,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永芳之證述,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建物1 樓之「面積分配比例為各50%」。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 樓所合意之「一般零售業」、「健身休閒中心」、「商場」等用途,應如何按上開面積比例分配,本有甚多可能性,顯非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出之分戶方案為唯一可行之方案,被上訴人自無同意該方案而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義務。
況辦理分戶變更起造人之目的,僅在節省未來移轉登記之稅費,縱未辦理,不影響上訴人完成工程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與上訴人能否繼續施工興建系爭建物,並無直接關連性,顯然不具對價關係,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而以停工為同時履行抗辯。
雖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函文記載:「一、本人等要求分得之房屋應為可做正常使用之房屋,如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
二、本人等從未同意分得之房屋作為健身房、水療、三溫暖或游泳池等特殊用途之房屋。
貴公司恐有錯誤認知,請儘速辦理『設計變更』,以利雙方合理正常之合建房屋分配」,然觀諸其前後文均在談論合建房屋分配,且係以此函文回覆上訴人100年1月25日關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函文,故被上訴人所指「設計變更」應指分戶方案之設計變更,而未及於其他建築結構或用途之設計變更。
審酌系爭契約就產權分配係以面積比例為準,只要不違背上述面積分配比例之限制,並無重新規劃建築結構或用途之必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違背系爭契約本旨,致其不得不變更設計,並因預慮雙方難達共識而停工,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而上訴人自100年2 月間興建至1樓樓板即停工至今,顯無正當理由停工達3個月以上,其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未復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就分配選屋事宜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提出之分戶方案而於系爭分戶文件用印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函文所指之「設計變更」,係指分戶方案之設計變更,未及於其他建築結構或用途之設計變更,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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