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7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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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魏炳輝
康芳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炳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命上訴人康芳媛塗銷土地應有部分逾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魏阿樹於民國62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68年間出資在其上興建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魏炳輝及次子即訴外人魏炳寬(下合稱魏炳輝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魏阿樹於90年11月25日邀集魏炳輝等2人、三子伊及四子即訴外人魏炳如(下合稱4子)就贈與系爭房地在內等財產之分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4子均分,嗣魏炳如於99年6月18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拋棄對系爭房地分配權利。

詎魏炳輝與其妻即上訴人康芳媛通謀虛偽就上開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93年12月31日買賣(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於94年6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康芳媛(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聲明書約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命康芳媛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㈢魏炳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聲明㈡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並主張魏炳輝如不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41萬8,160元等情,乃將第一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魏炳輝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魏阿樹購買後贈與魏炳輝等2 人,系爭房屋為彼2人出資興建,均屬彼2人所有;

且系爭協議書載有「草本」二字,僅在商議階段,尚未達成合意,復未經魏炳如簽名同意,難謂已成立生效。

再者,伊等確係基於買賣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

又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6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號魏炳寬請求魏炳輝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租金事件)作證時即知悉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迄103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魏阿樹於6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成,均登記為魏炳輝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魏阿樹借用魏炳輝等2 人名義登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魏阿樹係將系爭土地贈與魏炳輝等 2人云云。

查魏阿樹於90年11月間邀集4 子協議其財產贈與之分配事宜,4 子對系爭房地列為魏阿樹所有財產予以分配並無爭執,且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證人魏炳寬、魏炳如、魏阿樹之女陳魏美桂、魏素貞於系爭租金事件證稱系爭房屋係魏阿樹出資興建,魏炳輝係經魏阿樹同意或指示使用收益該房地各等語,足見魏炳輝等2 人於90年11月間猶同意將系爭房地列為魏阿樹所有財產,並與被上訴人、魏炳如協議該房地及魏阿樹所有其他土地經徵收發還之抵價地皆由 4子均分,且魏阿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始終無將該房地贈與魏炳輝等2 人之意,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係4 子就魏阿樹贈與財產達成分配協議後,由魏炳輝繕打作成,4 子就各該贈與財產分配方式及拆遷補償費用途約定具體明確,且經魏炳輝等2 人、被上訴人簽章同意及魏阿樹蓋章見證,魏炳如亦證稱魏阿樹原擬將系爭房地贈與分配魏炳輝等 2人,嗣因高鐵公告徵收其青埔農地,土地價值不均,乃邀4 子協議將徵收發還之抵價地及系爭房地全數由4 子均分,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照魏阿樹意思寫的,伊亦贊同等語;

佐以其後徵收發還之抵價地已依該協議書第1項約定由4子均分,每人所得價值大致相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價地分配明細等可證,足見魏炳如雖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章,然4 子確已就該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嗣並依其內容履行,自不因其上載有「草本」二字,即認尚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生效。

另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及魏炳寬、魏炳如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4 子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後,魏炳如嗣因獨占拆遷補償費1,200萬元,未分配予其餘3子,乃聲明拋棄對系爭房地分配權利,系爭房地歸由其餘3 子均分等語,堪予採信。

則系爭房地應由魏炳輝等2人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坐落於元化路2段24號的房屋(系爭房地)俟第1項土地發還時由公正的第二者售價、出售價款由4人均分(也可由其中1人單獨購買、各自登記持分或4人均同意的方式處理)過戶的稅金由4人均擔,同時自處理此屋所得金額相當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二姐(魏素貞)…」履行。

又觀魏炳輝等2人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協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顯見彼3 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方式已選定平均分配,即各受分配應有部分3分之1,是被上訴人請求魏炳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有所據。

再者,魏炳輝於94年6月2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與康芳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則抗辯伊等確係基於買賣而為云云。

查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於兩造間既不明確,致被上訴人請求魏炳輝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康芳媛固曾於94年2月3日、3 月22日、6月6日、6月7日、6月10日、8月8日各支出或匯款33萬1,901元、100萬元、47萬元、100萬元、44萬5,852元、62萬5,554元,然或用以繳納贈與稅、增值稅、遺產稅,或匯至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04年5 月15日函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相關稅款繳款書可稽,均無從憑認係支付魏炳輝買賣系爭土地價金;

康芳媛另筆96年2月26日匯款55萬元予魏炳輝,距該買賣已逾2年以上,亦難認與系爭土地價金支付有關;

再依魏炳寬之證言及上訴人所陳,可知94年間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魏炳輝等2 人為節稅,乃分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渠等配偶康芳媛、訴外人陳錦蘭,堪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仍屬魏炳輝所有,其怠於請求康芳媛塗銷是項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為之,應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康芳媛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暨請求魏炳輝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其所有,均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魏炳輝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康芳媛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魏炳輝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

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故其復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乃原審竟確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自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約定,得請求魏炳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則被上訴人以魏炳輝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與康芳媛,致影響其上開移轉土地權利之行使者,僅該應有部分6分之1。

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康芳媛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6分之1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康芳媛塗銷該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康芳媛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及請求魏炳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其所有部分,原審就系爭房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魏炳輝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判命康芳媛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暨魏炳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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