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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劉燕若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夆股份有限公司(即杜晏霆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 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各6萬4,000元、次序11之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800 萬元予以剔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按上開標準核定為71萬0,664元(見一審卷第4頁背面、第41頁)。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改判應將上訴人前揭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2萬4,000元,及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300 萬元部分予以剔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自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未逾150 萬元。
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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