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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本息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起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供被上訴人電力,並於87年6月23日依被上訴人申請,將供電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同時將電表計量元件之2組比壓器(下稱系爭比壓器)設定調降比例(下稱匝比)為200倍,100年間又依其申請增設用電。
101年5月11日,伊在被上訴人處安裝並啟用「先進讀表系統」(下稱AMI系統),自動將被上訴人電壓數據回傳。
103年間,伊運用自行研發之「高壓AMI輔助查詢系統」(下稱AMI輔助查詢系統),分析經由AMI 系統自動回傳之被上訴人用電數據,發現電壓偏低,經派員於103 年10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用電現場更換比壓器,始得悉所安裝系爭比壓器之匝比倍數各為 218.2倍、217.88倍,誤差達9%,致伊短收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691萬2,354元,得依供電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經扣除已判命給付之 82萬3,842元後,尚得請求608萬8,512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用電並無異常,況上訴人甫於100 年11月16日檢測系爭比壓器為正常,若謂101年5月11日發生故障,顯違常情。
縱有故障,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台電營業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僅得重新核計1年內之電費。
且上訴人自101年5 月11日即收到AMI系統回傳電壓數據,却遲至103年10月25日始處理比壓器故障問題,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給付責任。
至上訴人之電費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此外,上訴人自103年10月25日迄106年1月,向伊溢收電費共94萬3,340元,核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1,991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6,521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客戶,於87年6 月23日申請將供電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同時將比壓器匝比改為200倍。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前往檢測系爭比壓器之相關數值為正常,於101年5 月11日在用電現場安裝AMI系統,於103 年10月25日派員將系爭比壓器拆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芳楠之陳述,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1日為客戶安裝AMI 系統,將電表數據自動回傳,然並未即時分析,迄103年研發AMI輔助查詢系統後,始以電腦程式分析客戶電壓是否正常,並篩選被上訴人為檢測對象。
依證人即上訴人工安專員宋文嘉、工務專員陳勝斌及員工周志龍之證述,佐以測試相片、更換CT登記單、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報告等件,可認系爭比壓器經周志龍於103 年10月25日拆卸並交由宋文嘉測試結果,其匝比分別為218.2倍、217.88倍,較正常數值200倍高約 9%,足見該拆卸日已故障。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比壓器於安裝 AMI系統之101年5月11日起已發生故障,迄前揭拆卸日止,誤差程度均為9 %,並引「和勝公司比壓器二次側電壓值」圖表為證。
然該圖表係上訴人依AMI 系統回傳數據作成,未必呈現比壓器實際功率。
且上訴人自101年5 月11日安裝AMI系統,數年來就所回傳比壓器各項數據及檢查資料,判定並無異常,對兩造已生一定程度之信賴效果。
再審酌系爭比壓器未受外力影響功能,於100 年11月16日檢測之相關數值亦為正常,上訴人並表示比壓器無使用年限等情,堪認系爭比壓器應不致於101年5 月11日瞬間發生9%之誤差。
該比壓器經宋文嘉於103 年10月25日拆卸檢測之匝比誤差約9%,而上訴人送交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於104年5 月22日測試系爭比壓器誤差值逾20%,二者相差達11%。
依該誤差數值隨時間經過而增高之現象,推論該比壓器發生故障後之誤差值係按一定比例遞增。
依二次檢測之7個月期間,誤差比例自9%惡化為20%,換算每個月增加誤差值約為1.57%,再據以回溯,可推估系爭比壓器故障始點為拆卸日103 年10月25日以前之5.73個月,即103 年5月2日。
依前揭認定之誤差期間及誤差數值計算,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於用電次月收取電費)短繳之電費差額共82萬3,842 元,上訴人無與有過失之情,且請求權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提供114V之電壓,卻按115.29V及115.4V之電壓超收電費94萬3,340元,所為抵銷抗辯,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供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判命給付之82萬3,842元以外之)608萬8,51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比壓器於104年5月22日之誤差逾20%,係引據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出具之比壓器檢驗報告(見原判決第13頁)。
然檢視該報告之檢驗項目,僅有「電力頻率耐電壓試驗」、「極性檢查」及「準確度試驗」三項,並無名為匝比試驗之項目(見一審卷第110頁、第111頁),上開各項檢查、試驗,是否即指匝比試驗,尚有未明。
且該報告於「準確度試驗結果」乙欄,均以「----」表示而未記載任何數值,其備註欄雖有「誤差、相位移均超過儀器顯示值(誤差20%,相位移200 %)」,然依該中心106年2月14日函稱:「本中心比壓器檢驗設備之顯示範圍為:變比誤差±20%,相位移±200分。
案內比壓器報告...所測得之『變比誤差』及『相位移』均超過 ±20%誤差值及±200分之相位移值,除檢查不合格外,因數值顯示也不具參考意義,故量測值填入『----』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則該所稱「±20%」、「±200分 」,是否僅指該中心比壓器檢驗設備之顯示範圍,至於系爭比壓器之受測數值因超逾該檢驗設備可得顯示之範圍,故不具參考意義?上開誤差值能否與上訴人員工所測得之匝比誤差相互對比、計算?是否符合電度表計量原理?均滋疑義。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即據以推算系爭比壓器之故障日為103年5月2 日,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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