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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張家綺
蕭萬境
蕭燕琴
蕭名言
蕭佑剛
蕭振福
蕭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溪山民國78年間因承包工程周轉需要,由伊父蕭登科以伊與蕭溪山及其餘兄弟蕭溪章、蕭溪圳、蕭溪川等5人共有之南投縣魚池鄉○○○段47之3、1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蕭溪山取走其中250萬元,餘款50 萬元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之扣款,言明2年還款。
81年5月間因魚池鄉農會催款甚急,蕭登科與伊及蕭溪山協議後,由伊以配偶陳淑芬名義申請面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蕭登科之台支支票1紙(下稱系爭台支支票),經蕭溪山於背面蓋章確認,交予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蕭溪山自欠伊債務300萬元。
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即上訴人蕭秀蘭之配偶鄭哲人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3紙,向伊調現60萬元,共積欠伊360萬元債務。
蕭溪山為清償該債務,乃於83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83年契約書)與伊,同意將其所有上開47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 樓房地(下稱新興街房地)辦理過戶或贈與伊;
復於103年8月19日與伊簽署「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103年契約書),作為系爭83 年契約書之延續修訂。
蕭溪山於103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上開房地過戶之事遂告延擱。
嗣伊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蕭溪山早於89年12月18日即將系爭4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蕭萬能,蕭萬能死亡後,由上訴人蕭名言、蕭佑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名下僅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依系爭103 年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蕭溪山並無以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 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台支支票代為清償之事實,應係蕭登科以系爭土地向魚池鄉農會借款,因蕭溪山為該土地共有人,故為共同擔保人。
蕭溪山並無新興街房地2 樓所有權,顯見系爭83年契約書虛偽不實,系爭103年契約書亦非真正。
縱認系爭83年及103年契約書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該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前,伊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1日鑑定書之記載,佐以上訴人張家綺在審理中之陳述,及系爭103 年契約書上「蕭溪山」之印文既與其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蕭溪山」之印文相同,且其上「蕭溪山」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則該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蕭溪山係於空白契約簽名用印,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拿空白契約予蕭溪山簽名、蓋章,非可採信。
觀諸系爭103 年契約書內容,可見83年契約書亦為真正。
徵之83年契約書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蕭溪山因積欠伊360萬元債務,乃同意將47之3地號土地持分或新興街房地辦理過戶或贈與伊,為可採信。
證人鄭哲人之證述,與103年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提出已清償系爭60 萬元債務之證明,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83年及103 年契約書為真正,蕭溪山於契約書既同意將新興街房地辦理過戶或贈與被上訴人,即負有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代償蕭溪山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上訴人抗辯應於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為移轉登記,為不可取。
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蕭溪山所有,上訴人為蕭溪山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系爭83年、103 年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83年契約書名為「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載明「本人蕭溪山承諾負擔由鄭哲人向蕭溪源(被上訴人)調現3 張支票總計金額60萬元。
及感謝蕭溪源…已代為清償本人…向魚池農會以…○○○47之3、134兩筆土地當抵押之借款250 萬元。
…。
蕭溪山同意將○○○47之3地號…持分土地或…00巷0號1、2樓房地…辦理過戶或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頁)。
而系爭 103年契約書亦名為「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載明「甲方(蕭溪山)今將買賣或贈與書表交給乙方(被上訴人)以利申辦土增稅或贈與稅」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2頁),上訴人於事實審請求審判長闡明該2 契約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見一審卷㈠第173、174頁),原審審判長未遑令兩造就上開契約性質為法律上之陳述,倘係買賣關係?價金若干?如何支付?何以被上訴人主張蕭溪山於簽立103 年契約書之同時,交付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㈠ 第4頁反面)?倘係贈與,有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諸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先認被上訴人代蕭溪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及蕭溪山持鄭哲人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60 萬元,尚未清償(見原判決第8頁),復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價金)款項代償蕭溪山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9 頁),亦有可議。
另系爭103年契約書載明「…㈧若在103年12月30日止,仍未辦妥過戶手續,甲方(蕭溪山)應立即返還本金360 萬元,及自81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見一審卷㈠第22頁),究其真意為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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