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李 木 村
李 文 全
李 時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 團 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美 雲
李 健 煌
李 健 明
李 健 華
吉田修珠
李 青 海
劉 偉 誠
劉 淑 蘭
劉 淑 瑛
劉 淑 珍
劉 小 萍
李 秀 玲
李 文 松(兼李慶夏之承當訴訟人)
劉 大 勝(兼李慶夏與劉偉毅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德 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李家祖譜,李潭公、李俖媽、李食公、李福源公等派下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用紙、家屋稅及地租收據,民國36年7月1日原873地號土地總登記簿、田賦代金收據、新店安坑字下城35 地號舊土地謄本、土地登記號數清冊、保證書、初次設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與檢附資料以觀,僅能證明李軒、李俖、李連生之戶籍變動或遷徙情狀,不足以證明系爭賣渡証之形式真正。
又不能以上訴人曾繳交或保管地價稅收據,即認李俖出賣原8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將之點交予李食占有。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可採。
再者,李俖於46年間死亡後,由李連生繼承;
李連生於8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即因繼承取得原8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該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其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亦不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並返還該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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