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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王映球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 訴 人 呂春福即佛馨沉香館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呂春福係以其獨資商號佛馨沉香館名義與對造上訴人王映球締結編號4846號估價單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10支沈香木之特定物買賣,並無王映球指稱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5萬元之小沈香木買賣契約。
該10支中之4 支,如王映球所提照片所示,惟呂春福所提出貨單、收貨單,查無貨物內容或足以特定標的之特徵,難認呂春福已依王映球指示將上開4 支沉香木送至大陸地區,而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
又王映球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呂春福訂貨3次,共31支沉香木,即編號4743號、4843號及1506號估價單,迄至民國103年2 月間止,王映球所收受之沉香木至少達22支之多。
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達700 萬元,惟王映球遲至同年10月,始在臺北市向呂春福質疑運抵大陸地區之沉香木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物,有違常情。
則呂春福辯以已將其餘 6支沉香木交付王映球指定之人等語,應非虛妄。
因呂春福未將前述4 支沉香木送至大陸地區給付,王映球定期催告履行未果,於104年3月12日合法解除該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2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另其餘6支沈香木及1 支小沈香木部分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其次,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混合契約,難僅以證人林賜惠在事後兩造協調爭議上,聽聞兩造各自之陳述,即認有該混合契約之存在,且其所證為王映球曾借款予呂春福等語,亦與王映球所稱其有委任呂春福至越南選購沉香木一事,未臻相符。
王映球自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春福返還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35萬元以外之670萬元本息。
又王映球既未就其給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再為舉證,則呂春福受領此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春福返還該670萬元本息。
再者,呂春福確曾於103年2 月收受王映球交付之系爭30萬元支票。
惟王映球自第一審即主張,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混合契約之故,並未提及借款予訴外人王蓓蓓一事,嗣於審理中,始變更主張,前後不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春福返還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此外,王映球對於呂春福究有何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情事,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及人民幣275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從而,王映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4支沉香木,請求呂春福給付28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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