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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澤成變更為陳金德,再變更為林姿妙,有行政院函、宜蘭縣政府函可稽,茲據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0,500元債權,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輕車公司強制執行,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1月15日以宜院平 105司執助壬字第 2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先後扣押輕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全金債權。
被上訴人竟以輕車公司對其無系爭保證金或保全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惟輕車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時,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又繳納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因而取得該2筆債權,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致伊債權無法實現,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輕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012萬0,500 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輕車公司發生私自發行票券等諸多違約情事,伊依約得以系爭保證金扣抵罰鍰、違約金及賠償伊損失等,輕車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
又系爭保全金係擔保消費者持違法票券所生權益之擔保,返還期限尚未屆至,況伊因輕車公司違約事項受有嚴重損害,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對輕車公司有1,012萬0,500元債權,宜蘭地院受士林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保全金債權,輕車公司不得收取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輕車公司清償,經被上訴人以輕車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而輕車公司因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復因發行預售票乙事,再繳納系爭保全金。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8.3條約定,契約屆滿時,如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將發還剩餘之保證金,否則得暫予扣留,俟有關損失索賠解決後始予發還。
惟系爭投資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認輕車公司擅自違法發行預售票券,且有重大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3.2.3條第4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輕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可押提系爭保證金,以扣抵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輕車公司應付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輕車公司因上開違約情事應賠償逾期未改善之違約金、土地租金、固定權利金,及其他違約事項應付之修繕費用、水電費、溫泉費等,合計296萬7,928元,業提出其所發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2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及 105年10月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證,上訴人就系爭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系爭保證金經扣抵後,輕車公司已無債權可得主張。
其次,依被上訴人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要求輕車公司繳納系爭保全金之目的,係因其未經許可擅自發行預售票券,為擔保消費者購買違法票券時,可能造成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因認輕車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3.2.3條第4項約定,得向輕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系爭保全金實係輕車公司有違約行為而同意提供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此為兩造另為之約定,非屬系爭投資契約,而須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即為返還。
又系爭保全金須待預售票券回收完成確定應返還之數額,始得返還,否則,輕車公司尚無法向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金主張權利。
系爭執行命令生效時,輕車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返還系爭保全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輕車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其等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雖僅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輕車公司,原審見未及此,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上訴人,對之踐行第二審程序,並為實體裁判,已於法有違。
次查依原審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詢以:對於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5年8月17日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終止,是否爭執?兩造陳稱: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反面),似僅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一節表示不爭執,原審竟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認輕車公司違法發行預售票券,且有重大違約情事而為終止一節均不爭執,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3.2.3條第4項可歸責於輕車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之處理約定求償,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函文形式之真正,因而認定輕車公司違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費用等,合計296萬7,928元,然上訴人於事實審已陳稱:系爭函文僅係被上訴人片面所為,無法證明輕車公司須負擔此等債務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對輕車公司得為扣抵之債權項目及數額,原審未進一步審究上開函文之實質上證據力,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
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保全金係為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之繼續履行及遂行,系爭投資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保全金失所依據,應予返還等語(原審卷第 109頁反面、第 11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全金係為擔保票券行使目的,與其於105年8月17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無涉等語(原審卷第 77頁、第114頁),原審未遑調查釐清系爭保全金之擔保目的,逕認系爭保全金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3.2.3條關於契約終止之處理約定向輕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擔保,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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