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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從事道路埋設排水箱涵工程,應知道路下方可能埋設公共管路,負有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建吉公司既不確定系爭電纜管路位置,卻疏未再注意蒐集資料,請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施工處)會勘,又將本應垂直之鋼軌樁歪斜打入混凝土結構,損壞台電施工處之系爭電纜管路,自有疏失。
而系爭箱涵位置與台電施工處之系爭電纜管路接近,台電施工處未依第一審共同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之通知,提供管線圖資,又未參與相關會議,亦與有過失。
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台電施工處過失程度應為30% ,依此比例酌減建吉公司賠償金額。
從而,台電施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吉公司給付新臺幣946萬6,95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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