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張薰予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郭俊男
郭惠玉
郭靜姝
郭靜月
郭俊銘
郭瑞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邱健偉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由伊負責管理。
上訴人張薰予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C、D部分,面積各為145.45平方公尺、14.8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建物C、D),無權占用 000地號土地;
另訴外人郭劉鳳姿則以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 162.44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建物A、B),無權占用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郭劉鳳姿於民國 104年5月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郭俊男、郭惠玉、郭靜姝、郭靜月、郭瑞琴、郭俊銘等6人(下稱郭俊男等6人)共同繼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薰予拆除上開建物C、D,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7044元及自 105年10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9617元之不當得利;
郭俊男等6人應拆除上開建物A、B,返還坐落土地,並連帶給付59萬2884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88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張薰予以:建物C、D係伊先母即訴外人張聰壬於其任教之台中市東勢國小(前身為日治時期「臺中州東勢女子公學校」,下稱東勢國小)所配住宿舍(臺中市○○區○○○街 0號)之庭院,為應生活需要而自費增建者。
依先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張聰壬與伊仍得繼續居住於原配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且張聰壬與東勢國小之宿舍借用關係不因張聰壬於80年間死亡而終止,應由伊繼承對宿舍及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其後成為 99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仍應受拘束,不得主張建物C、D為無權占有。
且伊於88年間已因建物C、D年久毀損而遷離,水、電表亦已拆除,伊實際上並未受有使用 995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郭俊男等 6人則以:伊等祖先早於清朝時期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使用對面之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作為集材場及稻米堆置場,63年間原居住房屋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始遷入郭劉鳳姿於45年間所興建之同區中興街45號即建物 A、B。
伊等祖先自日治時期起即已認定0000之0、 0000之0地號土地為自己所有,伊等家族亦從未接獲他人或單位主張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僅因伊等祖先缺乏土地登記觀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始遭被上訴人搶先登記,惟伊等對該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建物 C有獨立出入口,建物D則設有門通至建物C對外出入,足見建物C、D屬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物。
且建物 C為張薰予自己所建,而建物 D則係繼承其母張聰壬,惟現有之水泥牆及石棉瓦、鐵皮屋頂亦為張薰予所增建,為張薰予所不爭執,則其自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依張薰予所提張聰壬一次退休金證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80年11月11日稅東分二字第 11634號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僅能證明張聰壬退休時住所為「臺中縣東勢鎮○○里○○○街 0號」,且張聰壬及張薰予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該處係張聰壬獲配之教員宿舍。
且東勢國小代理人廖期樂亦陳稱該校原經管之第五橫街 4號宿舍業因火災燒燬,現於另處重建,張聰壬所住「臺中市○○區○○○街 0號」非東勢國小宿舍,不在其國小財產清冊中。
參以臺中市歷史建築「原東勢公學校宿舍」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臺中市○○區○○ 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揭張聰壬住所即其受東勢國小配住之教員宿舍,是張薰予主張建物C、D係在張聰壬配住宿舍旁之庭院區域土地所建,仍屬宿舍之範圍,並非無權占有 995地號土地,即非可採。
另建物A、B為鐵皮建物,係郭俊男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劉鳳姿所建造,建物坐落之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係於100年3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登記原因為接管,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郭俊男等 6人雖主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為其等祖先所有,惟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僅記載其等之父郭兆文設籍於東勢鎮第六橫街31號,而重測前之○○鎮○○段○○小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則記載該地號於53年11月20日經「臺中縣政府」以「轉寫」為原因登載為所有權人,另66年間土地空照圖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83年 3月16日所核發供申請水電所用之證明書,均不能確證其等所述屬實。
再觀之該址現有鐵皮造建物外觀並非老舊,顯非45年以前所搭建,堪認郭俊男等 6人所主張建物A、B確有占用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建物A、B、C、D並返還坐落之土地,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予返還。
審酌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及四周環境、土地使用情形等因素,認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土地之申報總價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張薰予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7月1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7萬7044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 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17元;
郭俊男等 6人應連帶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9萬2884元,及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881元,亦屬有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固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惟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又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以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則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
亦不因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符合善意占有,而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抗辯其使用、收益占有物並非不當得利。
本件原審以系爭土地 3筆均已登記臺中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其等所有之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薰予及郭俊男等 6人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郭俊男等6人另以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使其等主張時效取得土地及善意占有之權利,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