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89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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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蕙嫺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石春磊之配偶鄭美娟代理),與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趙蕙嫺之配偶曾慶深代理)訂立合作議定書(下稱99年議定書),約定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再生利用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各擁有50%股權,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被上訴人應提供廠房、土地作為環保署認定作業及工作場所,雙方並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備,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營運。

嗣被上訴人自認無經營系爭事業之專業,於同年5 月間要求退出經營團隊,兩造因而口頭協議(下稱100 年協議),約定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單獨經營,被上訴人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資源回收認證補助款項(下稱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入伊指定帳戶,合作期間為10年。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環保署發給之100 年1至9月認證補助款,扣抵其先前添購機器設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80萬3,491元,而未為給付,又要求縮短合作期間為5 年。

伊迫於無奈,於103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約定合作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並於該協議第5條⑶仍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認證補助款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後之餘額匯入伊之帳戶,則被上訴人於認證補助款逕自扣除其機器設備費980萬3,491元,拒不給付伊,顯屬違約,且受有不當得利。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

又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於105年4月間擅自將該機器設備出賣,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以先位之訴,依103年協議第5條⑶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80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最初與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系爭事業,添購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辦公桌6萬6,150元及鏟車49萬元除外)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共支出988萬2,363元,屬兩造合作案之成本。

嗣上訴人以伊對於廢玻璃來源、處理、清運等均無門路,於100年5月間要求伊自始退出經營,伊同意自始退出, 由上訴人單獨經營,伊購置系爭機器設備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伊於100 年1月至9月自認證補助款中扣抵上開機器設備費用980萬3,491元,未見上訴人異議,顯經其同意,且依約扣抵,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事後向伊請求給付該款項,並無理由。

伊因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未依103年協議約定,於合作期滿後2個月內將機器設備處理或遷移完畢,致需負擔每月基本電費2萬5,000元及廠房租金22萬元,始依該協議第8條約定自行處理留置廠內之機器設備,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由鄭美娟代理)於99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由曾慶深代理)訂立99年議定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以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補助款,雙方各擁50%股權,由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土地作為環保署認定作業及工作場所,雙方並分別添購相關機器設備,經環保署認證後,於100年1月間開始正式合作經營。

嗣兩造於100年5 月間另以口頭訂立100年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自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被上訴人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薪資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103年9 月間又訂立103年協議。

被上訴人合作之初為添購系爭機器設備共支出之988萬2,363 元,自結算100年1至9月認證補助款扣抵共980萬6,451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99年議定書第5條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如有添購相關設施裝備時,費用應各自負擔50%,則於兩造另以100 年協議約定自始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後,系爭機器設備自應移歸上訴人所有並負擔費用,始與該協議之締約真意相符,並合於誠信。

103年協議第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廠房土地予上訴人使用及取得產品認證,未約定應負擔該機器設備費用,足見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擁有3% 獲利分配收益,係提供廠房土地及取得產品認證之部分對價,不能遽謂其應負擔系爭機器設備費用。

依卷附明細表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美娥之證述,兩造係經多次對帳,並作成明細表最後確認為上開(980萬6,451元)扣款,上訴人之經辦人蔡淑芬未曾表達不同意或不同意自認證補助款為扣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以認證補助款扣抵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應屬可採。

證人蔡淑芬雖證稱:伊於會帳時有以電話向吳美娥表示機器設備款不應從認證補助款扣抵,然此與其另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扣抵費用時並無明確表示,暫時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互有出入,尤與證人吳美娥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參以蔡淑芬自承於明細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扣除「99年機器設備10,412,601元」之計算式,並回傳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蔡淑芬證述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扣款,並不足採。

蔡淑芬既證稱兩造原協議合作時間為10到15年,卻又稱兩造為該協議時伊是否在場無法記憶,顯見其所述僅係上訴人之主觀意願。

上訴人另提出100年8月28日合作協議書,屬草稿文件,未經簽名,記載合作期間僅有6 年,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有合作10年至15年之共識,故於被上訴人扣抵費用時暫時保留意見,非同意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再佐以上訴人於簽訂103 年協議時,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先前扣抵之認證補助款980萬6,451元,或將相關爭議事項載明於該協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同意以認證補助款扣抵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應屬可採。

兩造在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之初,是否委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或上訴人有無支出大筆成本購入做為環保認證之廢玻璃等,均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且雙方於100 年間已就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會算、扣抵完成,故於103 年協議時,就上開扣抵事宜未加著墨,不能認為兩造並未約定該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所以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他人,係因上訴人未依103年協議第8條約定,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由巨邦公司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不能推論該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應負擔費用。

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認證補助款餘額中扣取980萬6,451元,而為抵銷,自無需再依協議給付上訴人該部分款項,且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他人,既依103年協議第8條約定行使權利,非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103 年協議第5條⑶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980萬3,49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爰就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

關於廢棄(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查兩造於100 年協議後,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機器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移歸上訴人取得,惟經被上訴人於合作期滿後之105年4月間處分出賣他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兩造所簽署103年協議第8條雖約定:「雙方合作期滿,丙方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並支付其基本電費及租金,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處理之,『丙方不得異議』」,然該協議之「丙方」為巨邦公司,並非原審認定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上訴人,有該協議書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8 頁)。

則縱丙方(巨邦公司)就被上訴人之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不得異議,上訴人既係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且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器設備購入價格達千萬元,顯見其經濟價值非低,則解釋該協議約定於巨邦公司逾期未為處理時,廠內設備得「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是否得逕認上訴人已拋棄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尚滋疑義,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自應予釐清。

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巨邦公司負責人謝清衡於合作期滿後2 個月內至被上訴人廠房搬運設備,卻遭被上訴人員工余宛儒阻止,被上訴人隨即將設備出售劉家冬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229 頁背面、第二宗第13頁背面、第26頁,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並提出謝清衡於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給付認證款等事件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倘若非虛,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前揭協議約定有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而不涉侵權行為,尤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兩造協議真意,系爭機器設備原屬兩造合作系爭事業之經營成本,雙方既依100 年協議改由上訴人獨自經營,系爭機器設備費用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且兩造並已合意由被上訴人逕自上訴人應領之認證補助款餘額中予以扣還,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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