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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大學)之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億1,800萬元。
嗣於98 年4月間增訂系爭工程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工程總價增為7億2,531萬3,824元。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中臺大學僅辦理估驗至第36期,有尚未估驗但應支付37、38期估驗款(下稱估驗款);
又系爭工程完成及交付使用執照後,保留款除總價2 %為保固金外,餘額均應發還,中臺大學亦未給付,以上二者合計為 9,268萬1,721元。
另系爭工程自98年6月2日之翌日起算保固期限3年,該期限已屆滿,中臺大學應返還保固金1,450萬6,276元。
㈢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中臺大學給付1億0,718萬7,997 元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中臺大學抗辯:㈠中華公司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及改善工程缺失,大量剩餘磁磚等材料遺留於工地未運離,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且中華公司未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核於該估驗期間內,已實際施作或供應完成項目及數量估驗資料,伊得拒絕辦理37、38期之估驗。
㈡伊已提出變更設計需求,並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中華公司有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工項之義務,不得以尚未議價為其展延工期理由。
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中華公司未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不得請求保留款,亦無從計算保固期。
㈢系爭工程仍有數千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屬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伊得按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再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工程款債權抵銷後,並未積欠工程款。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公司請求4,694萬8,754元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中臺大學再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中華公司其餘上訴及中臺大學之上訴,理由如下:㈠中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先後於94年9月2日、98 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增訂系爭補充合約;
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6 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中臺大學同意展延工期249日,經臺中市政府於97 年1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約定,可知兩造明訂變更設計需經合意、且作成書面之要式,並無中華公司於變更設計之議價完成前,應依中臺大學變更設計指示施作之內容,則於兩造議價完成、簽立書面合意前,中華公司無先行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義務。
惟中華公司有依中臺大學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工程項目,佐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該部分追加之工程款為1,962萬3,128元、追減金額為3,007萬8,339元,扣抵後淨追減工程款1,045萬5,211元。
職是,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總工程款,以變更後工程合約總價7億2,531萬3,824元,扣除上揭追減工程款及中華公司同意扣除之31萬0,105元,為7億1,454萬8,508元。
㈢系爭工程自提出消防法規變更,至正式開始消防工程施工之等待期,計有154 日曆天,超過起訴狀展延原因累加之請求展延工期,故毋須審酌該請求展延之日數及理由,而以取得使用執照之97年11月24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應完工日期。
中華公司於97 年7月10日申報完工後,雖未全部驗收認可,然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8項「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約定,陸續辦理驗收程序,並分段交付工作物。
㈣中臺大學於已付維修費用清冊(下稱系爭清冊),自承中華公司於98年6月2日將工作物交付使用,可見工作物已全數交付占有使用。
而依各該驗收紀錄、會議紀錄所示:兩造自97年10月30日起,陸續會勘驗收,並召開驗收會議,且系爭工程地下三樓、地下四樓等停車場空間;
大樓外圍景觀(含植栽)、戶外步道、平台、樓梯及北側、東側道路部分;
H、A電梯;
B、C、D、E、F、G電梯;
6、7樓等,依序於97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經中臺大學同意驗收,並各自同意驗收日起交付使用及開始保固期。
參諸第二次工程部分驗收紀錄詳列系爭工程諸多瑕疵,倘中華公司未施作完成,必無從進行驗收程序。
系爭工作物既經部分驗收、開始分段交付占有使用、起算保固期,堪認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開始分段進行驗收程序以前,即施作完成。
是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中臺大學應給付37期、38期之估驗款為4,174萬2,341元。
㈤觀諸中臺大學97年12月11日、98年2月27日、同年8月12日各函內容,堪認僅剩視聽設備、門禁設備、監控系統(下稱視聽等設備)等尚未辦理驗收。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末段、第7項約定,可知中臺大學固應於全部驗收完成、並經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後,始有返還保固金以外之保留款義務。
惟審酌系爭工程既應中臺大學之使用需要,為分段部分驗收;
尚未辦理驗收之視聽等設備,對應之契約價金占變更後合約總價1.8%等情以察,應按比例發還保留款5,587萬7,690元。
㈥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工程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標註符號「M」、「A」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中華公司均負改正之義務。
被證7 之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製作日期為97年11月20日,乃在中臺大學第一次出具驗收紀錄之前。
倘該驗收紀錄所示瑕疵未改正,中臺大學當無先後出具載明「同意驗收,並即日起交付業主使用及開始起算保固期」之驗收紀錄。
依土木技師公會覆函內容,可知其鑑定項目涵蓋歷次驗收工項,則其鑑定之修繕費用,自可採信。
據此,改正系爭缺失所需費用合計為600萬9,191元。
㈦參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臺大學先後於97年12月11日、98 年2月27日發函定期要求改正缺失,但中華公司未依要求改正,尚有系爭缺失,足見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準此,中華公司經定期催告而逾期未改正,中臺大學得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審酌系爭工程雖有瑕疵,惟整體工程未逾期完工,並已交付占有使用;
相關瑕疵係於37、38期估驗發現,尚未支付工程款4,638萬0,379元,及保留款6,681萬6,809元等節,認以該金額核減為按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1日違約金為合理。
中華公司逾期改正已逾200日,以最高限額20%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263萬9,438元。
以故,中華公司原得請求發還之保留款為5,587萬7,690元,扣除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及瑕疵逾期修繕違約金後為2,722萬9,061元。
㈧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第17條約定,可知返還保固款,乃以保固期限屆滿為前提,惟得扣減中臺大學於保固期間支出之瑕疵改善費用。
系爭工程最後一批驗收工項,係自98 年6月2日之翌日起算保固期3年,而於101 年6月2日期滿,中華公司得請求返還保固金。
惟視聽等設備未辦理驗收,該部分工程無從起算保固期,更不得返還保固金。
準此,保固金總額1,429萬0,970 元,未辦理驗收之工項占總金額之1.8%,中華公司得按比例請求返還之保固金為1,403萬3,733元。
另於保固期間,中臺大學共支出維修費用152萬5,069元,有系爭清冊可稽,應自保固金中扣減,則中臺大學應返還之保固金為1,250萬8,664元。
㈨從而,中華公司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中臺大學給付8,148萬0,066元,及其中4,174萬2,341元自99年4月17日起;
2,722萬9,061元自99年11月10日起;
1,250萬8,664元自104 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查中華公司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之估驗款、保留款分別為5,714萬5,695元、5,231萬0,533元,合計為1億0,945萬6,228 元,經第一審判決命中臺大學給付估驗款3,453萬1,312 元(見該判決3、27頁)。
中華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範圍包括估驗款、保留款合計之工程尾款5,815萬0,409元,其中保留款為5,231萬0,533元(見原審卷一158至159 頁),依此計算,其上訴請求之估驗款為583萬9,876 元,加計第一審判淮之估驗款,中華公司於原審就估驗款之請求減為4,037萬1,188元(即原起訴之1,677萬4,507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如果無訛,則原審就估驗款判命中臺大學給付4,174萬2,341元本息(見原判決20、31頁),即有部分就中華公司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又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中臺大學審核。
中臺大學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中臺大學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此觀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目、第3目約定自明。
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以前即施作完成,且工作物已全數交付中臺大學占有使用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
依上開約定,中臺大學應按期辦理視聽等設備之驗收程序,惟該部分迄未完成,其故安在?中華公司就此主張:驗收合格為保留款之清償期,中臺大學遲不辦理視聽等設備之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見原審卷三86頁反面),是否可採?與其得否請求該部分保留款及保固金,所關至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予斟酌,逕為中華公司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
㈢中華公司履約結果經中臺大學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中臺大學得要求中華公司於限期內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得依第16條罰則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甚明。
基此,中臺大學須先限期要求中華公司改正,且逾期未改正,始得依是項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
原審先認定:系爭驗收紀錄為97年11月20日製作,乃在中臺大學第一次出具驗收紀錄之前,如該驗收紀錄所示瑕疵未改正,中臺大學當無出具載明同意驗收之驗收紀錄;
嗣又認定:中臺大學先後於97 年12月11日、98年2月27日發函定期要求改正缺失,惟中華公司未依要求改正,尚有系爭缺失等情。
然中臺大學於98年2月27 日函請中華公司改正缺失者,即為系爭驗收紀錄(見一審卷一135 頁以下),則系爭缺失有無屬於系爭驗收紀錄所示瑕疵?如有,中華公司不得謂其瑕疵均已改正;
如無,中臺大學不得據該函件主張其已為限期改正。
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並非一致。
倘上開函件不能證明限期要求改正,則中臺大學究竟於何時要求改正系爭缺失?其依憑為何?攸關其得否主張逾期違約金,亦待進一步釐清。
㈣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中臺大學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須先定期通知中華公司改正,其逾期不改正,中臺大學始能自行處理,再由中華公司負擔費用。
就中臺大學以系爭清冊主張維修費用乙節,中華公司辯稱:否認中臺大學於保固期間曾通知改正瑕疵,且其項目皆非屬保固範圍云云(見原審卷三92頁),係中華公司關於應否扣除保固款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細究,逕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又系爭工程全部完竣後,中華公司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亦有約定。
中臺大學辯稱:中華公司應將遺留於工地現場之大量剩餘磁磚等相關材料,全部運離或清理,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見一審卷四155 頁、卷五25頁背面;
原審卷三26頁背面),依上說明,自應一併加以斟酌。
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末查,中華公司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僅提起一部上訴,則其未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中華公司負擔,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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