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0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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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6 月起,向被上訴人之父葉慶水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1175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其後分割增加0000-1至0000-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共200坪。

葉慶水死亡後,88年6月再由其配偶葉李專與伊訂立3年為期之租賃契約。

伊承租土地後,即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並申設水電。

嗣新北市三重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因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決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金予所有人,伊乃於103年11 月間拆除。

被上訴人竟向重劃會陳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領取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2萬5,93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下合稱系爭拆遷補償金),計712萬3,711元,自屬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3,711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葉李專係91年6月與上訴人最後一次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4年5月屆滿。

系爭建物係伊父葉慶水76年間搭蓋,非上訴人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何,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

其所提空照圖標註系爭建物位置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不符,足見上訴人興建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

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拆遷補償金。

另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單位為重劃會,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有權受領權人,其亦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難認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出具切結書,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名義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

依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證詞,上訴人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係空地無建築物,即自行僱工興建鐵皮廠房,轉租他人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並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其後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土地重劃,而自行僱工拆除。

參酌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呈狹長型之一層樓鐵皮廠房,牆壁及屋頂均以鐵皮搭蓋,核與證人所述相合。

系爭建物歷年電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係上訴人於76年間申設用電,足徵該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系爭租約雖於94年5月31 日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收益,並繳納租金,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租約內容,並未隨同變更。

系爭租約第10條固約定,若因政府政策因素,如重新規劃時,租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無條件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出租人,否則出租人有權自行處理等語,惟此與系爭建物之歸屬無涉,不能解為自願拋棄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

況上訴人為配合重劃已自行拆除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要無拒不遷讓交還情形。

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倘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

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重劃會應將土地改良物查定之拆遷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通知其所有權人,倘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上訴人既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雖重劃會前以函知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金,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以領取,然被上訴人並無受領權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會對無受領權之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無受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

重劃會係因現場會勘時,兩造均未到場,且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遂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時,僅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有冒領侵害他人權益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意,並未提出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據,無從認其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重劃會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

又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同一人所有,乃一般社會之常情。

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權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惟該補償金已遭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方式領取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兩造就重劃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一節,爭執甚烈,其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

原審先以重劃會通知被上訴人現場會勘而無人到場,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其逕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之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對象,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復以被上訴人僅出具切結書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未提出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據,即得出無從認其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準占有人之結論。

惟原審既未認定重劃會知悉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則重劃會依社會上一般常情,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並據以發放系爭拆遷補償金,是否無違上揭經驗法則?又倘重劃會並無線索得以知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乃依重劃相關規定,以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據,發放該補償金,是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權利人為何人?重劃會對被上訴人之清償之效力為何?上訴人之補償金權利是否因被上訴人不符合債權準占有人要件,重劃會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不影響上訴人補償金權利?上訴人之補償金權利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條件等項,重劃會為各該爭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本件有無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重劃會必要?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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