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05,2020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上 訴 人 呂秋育
黃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為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同廠廠房區域(下稱系爭廠區)堆放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內含丙酮、異丙醇及部分碳化矽(二乙二醇溶劑)等高度易燃性廢溶劑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上訴人呂秋育於民國 101年間為絃瑞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對絃瑞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等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為民法第28條所定代表絃瑞公司之人,上訴人黃崇軒則為絃瑞公司工廠廠長,均明知系爭廠區內堆放非許可範圍之廢棄物即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廠區內回收廢溶劑等化學物質之儲存。

惟絃瑞公司竟於系爭廠區露天堆放 4,581桶(每桶50加崙)含碳化矽廢切削油,該物質為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貯存方式亦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僅以鐵桶裝存露天堆置,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呂秋育、黃崇軒亦同違反上開法令。

詎101年7月8 日上午1時30 分許,在絃瑞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化學物質引火,而延燒毗鄰之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廠房及設備,致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受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84萬616元、50萬4,897 元,因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各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已如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4萬5,513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就系爭廠區出入場廢液運載均有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陳報完整紀錄,系爭廠區於事發前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況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位在絃瑞公司東側處,而係由訴外人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或星誼公司,延燒至系爭廠區,遭指為起火點之處所存放之物為抽取油水混合物後之碳化矽底泥,而碳化矽屬安全物質不會燃燒,無閃火點及自燃溫度,實無可能為起火點。

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如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就起火點之研判則以目擊證人證言為主,然當時天色昏暗、各人視線恐有遮蔽,實有誤認可能,且漏未於現場其他公司採證,實無法排除火勢係由其他地點延燒至系爭廠區。

又絃瑞公司回收之廢液皆是混合物,含水量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不可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作認定,且桃園市消防局所採集之化學物質皆不具有自燃性,需要有外來火源始可燃燒,系爭火災鑑定書對於火源如何發生並未說明,應屬起火原因不明,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絃瑞公司之系爭廠區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工作場所,且廢棄物清理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堆疊之含碳化矽廢切削油係依桃園市環保局指示辦理,更經該局於101年7月5 日檢查通過,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法令;

縱有違反,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上訴人絃瑞公司係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回收處理,且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卷足參;

且系爭廠區屬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有桃園市消防局103年3月26日函文附卷可稽,應認絃瑞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危險。

又絃瑞公司因非法貯存有害廢棄物,經桃園市環保局處分並命限期清理,絃瑞公司於100年5月前將每桶50加侖鐵桶共計4,581 桶含有切削油之碳化矽汙泥運回系爭廠區,露天堆置長達2 年;

又系爭火災當天系爭廠區於1噸桶內另儲放約1噸異丙醇及丙酮等情,有桃園市環保局104年12月10 日函文在卷足參,並經呂秋育、黃崇軒於桃園市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應認絃瑞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不因其應受勞動檢查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規範而有不同。

依桃園市消防局實地勘查火災現場情形,系爭廠區東側受損最嚴重,且由毗鄰系爭廠區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情形,足認火流係由系爭廠區向外延燒,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及鑑定人陳火炎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應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廠區東側再延燒至毗鄰星誼公司、佳龍公司等廠區。

至原審另案委託吳鳳科技大學鑑定所出具之結案報告書,雖認系爭火災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系爭廠區之可能性云云,惟該報告書所憑毗鄰廠區保全系統之反應時間,涉及系統功能及線路規劃,尚難以保全系統啟動先後順序,或亦難以證人發現火災先後順序,推論系爭火災起火點不排除在絃瑞公司以外之公司,故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負賠償責任,已證明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上訴人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絃瑞公司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絃瑞公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該條應負之責任。

查絃瑞公司於100年5 月前將4,581桶含有切削油之碳化矽汙泥運回系爭廠區,露天堆置長達2 年,且系爭火災當天系爭廠區於1噸桶內有儲放約1噸異丙醇及丙酮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碳化矽汙泥含有碳化矽、矽及二乙二醇,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報告以微差掃瞄熱卡計( DSC)實驗證明污泥加水後放熱起始溫度為 25.51℃;

以熱源反應熱卡計(C80)分析,於35.45℃有一很大的放熱波峰。

證明污泥加水後,在室溫下就會有放熱反應,並因熱蓄積導致自燃之情形,上開4,581 桶汙泥裝載於每桶50加侖之鐵桶內,採露天堆置於廠區達2 年以上之情形,依研究報告之內容研判,可達自燃之條件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9月23日函文及所附之研究報告在卷足參,足認系爭廠區東側鐵桶內存放之泥狀碳化矽,確有可能因內部所含金屬雜質因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化學物質起火燃燒。

復徵諸鑑定人陳火炎證稱:系爭廠區現場室外存放的化學物質陽光曬得到,會淋到雨,容器可能會腐蝕,液體可能外洩跟空氣混合,或跟某種物質產生反應,就會發熱引起火災等語,鑑定人顏伯任在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廠區現場鐵桶就是堆積的狀態,一個疊一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等語,堪認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認定:「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消防局人員採樣之化學物質可能來自鄰區,無法證明系爭廠區何種物質引燃火災云云,不足採信。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及第2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第2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絃瑞公司非法貯存上開有害廢棄物在先,其後縱依桃園市環保局指示限期清理,將上開有害廢棄物運回系爭廠區貯存,亦應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之貯存方法,乃絃瑞公司竟將上開 4,581桶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等廢棄物採取露天堆置方式,並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採以密裝、不滲水、防蝕之設備及方式貯存,且貯存期間已逾1年而達2年以上,則絃瑞公司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3條規定,自應堪採信。

又系爭廠區於火災發生前,雖於 100年11月23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於101年7月5 日經桃園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合格,100年11月23 日距離系爭火災已相隔數月,尚無從證明絃瑞公司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另 101年7月5日稽查狀況為:「本日為該廠評鑑,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以攜帶型光學離子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稽查結果為:「未發現污染現象」,有桃園市環保局104年4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可知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廠區內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其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絃瑞公司執此主張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區東側,嗣延燒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廠房,致兩家公司受有損害,絃瑞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性質上應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呂秋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絃瑞公司之副總經理,對絃瑞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等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為實際負責人;

黃崇軒為系爭廠區之廠長,負責工廠之生產管理與人員考核等情,已為呂秋育、黃崇軒所不爭,渠等於執行上開監督管理職務時,當知悉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自應切實遵守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處理廢棄物,以維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火災,應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呂秋育、黃崇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準此,絃瑞公司、呂秋育、黃崇軒既各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上訴人已就渠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 184萬616元、50萬4,897元如數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絃瑞公司、呂秋育、黃崇軒連帶給付234萬5,513元及自 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審其餘贅列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蔡境庭,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