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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 以名下北投房屋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並將其中280萬元匯予上訴人。
嗣又提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500萬元之保單予上訴人,向該公司質借65萬元(下稱系爭65萬元)及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元)。
兩造並於98年11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繳納上開借款本息。
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已代繳系爭65萬元、系爭75萬元及系爭300萬元借款本息,依序為73萬8,112元、92萬1,360元及56萬6,317元,共222萬5,789元,得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兩造之母陳查某死亡後,應負責清償陳查某向訴外人陳潘瑞蓮之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該筆借款之本金20萬元及利息4萬2,000元,共24萬2,000 元,亦由伊代償,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2萬5,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 月26日)起;
暨追加求命上訴人給付24萬2,000元,及自105年6 月30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辦北投房貸,係為清償陳查某之債務,並將280萬元匯交伊代為清償,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且兩造曾於96年2月7日協議,均分陳查某之債務,系爭300萬元房貸本息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65萬元借款本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均無被上訴人代繳之可言。
至系爭75萬元雖伊所借,然伊已將對原審共同被告李素眞之租金收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抵償,李素眞並已全數清償。
此外,系爭30萬元之借款本息共24萬2,000 元,係李素眞將其處分土地所得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清償,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匯款28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五股農會成德分行帳戶;
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署之系爭協議,內容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依該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單),經上訴人執以向該公司借款65萬元,供己使用,此筆借款本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於陳查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足見兩造約定於陳查某死亡前,系爭65萬元本息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不爭執陳查某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新光人壽公司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被上訴人配偶曹雯宜帳戶存摺、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支票等件,堪認陳查某死亡前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借款本息共73萬8,112 元,且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單),經上訴人執以向該公司借貸75萬元供己使用,此項借款本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俟李素眞名下土地有處分時,委由李素眞逕自上訴人應分得款項中扣除,將貸款全數向保險公司清償完畢,可見上訴人有以上開保單借款系爭75萬元,並約定本息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雖兩造與李素眞及陳查某於96年2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約定:李素眞之19筆土地所得租金,於陳查某生前,應由其等4 人依約分配,土地如有處分、徵收、重劃等獲得現金者,應由其等4 人依約分配現金;
陳查某死亡後,土地處分所得現金應按約定分配予兩造及李素眞等情,惟李素眞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復稱:伊不知要以出售土地價金返還保險借款,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等語,足見其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故解釋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應係指上訴人於李素眞出售土地時,即應以所可得分配之價金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本息。
依另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李素眞先後於100年4月28日及106年1月3 日,出賣(系爭協議所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區民族段52地號土地(分稱保新段、民族段土地),上訴人各得分配價金45萬8,333元及433萬5,436 元,依系爭協議約定,應以各該款項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本息。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華南帳戶存摺、曹雯宜帳戶存摺、支票等件,可知系爭75萬元借款本息共92萬1,360 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款本息係由李素眞交付土地處分所得價金與被上訴人,供其清償;
伊並將本於96年協議對李素眞之債權,於該借款本息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抵償云云。
惟李素眞則稱出售保新段土地價金45萬8,333 元係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歷史查詢,亦無法證明清償借款本息之金錢來源為李素眞。
上訴人於102年5月3 日寄交之存證信函雖表示將其對李素眞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顯不同意上訴人片面變更債務清償方式,不能認為清償。
系爭75萬元借款本息92萬1,360 元既由被上訴人代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再者,解釋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應與第2條相同,即系爭300萬元房貸於陳查某生存時,由陳查某負擔本息,如李素眞有處分名下土地時,由陳查某以所得分配價金清償房貸;
陳查某死亡後由上訴人負擔本息,如李素眞有出售名下土地,上訴人應以所得分配價金清償之。
陳查某業於103年7月18日死亡,李素眞則於106年1月3日出售民族段土地,故系爭300萬元房貸於103年7月18日後之本息,應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責任。
96年協議第2條僅約定由兩造平分陳查某債務,未特定該房貸由被上訴人清償。
況嗣後之系爭協議既明確約定該房貸之清償方式,自已變更96年協議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依該約定,系爭300 萬元房貸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云云,並無可取。
依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代繳系爭300萬元房貸本息共56萬6,317元,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222萬5,789元。
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向五股老家雜貨店老板娘阿枝女士(即陳潘瑞蓮)借貸30萬元,於陳查某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清償證明)」所載,陳潘瑞蓮收到被上訴人代清償陳查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4萬2,000元,共24萬2,000元。
被上訴人用以代償之金錢,縱係以李素眞處分保新段土地所交付價金支付,亦以其應分得款項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5,789 元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000 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2萬元5,789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之追加,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雖不以經債務人同意或參與為生效要件,然與債務清償方式之變更者同,均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意思合致,始能生效。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乃被上訴人代繳之金錢借款本息,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即屬金錢債務,自須交付金錢,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審以上訴人雖抗辯將對李素眞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債務之抵償,且已通知李素眞,然因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清償方式,不生清償效力,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既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意旨,兩造已約明包括系爭75萬元借款本息、系爭300 萬元貸款於陳查某死亡後應繳納之本息,系爭65萬元借款於陳查某死亡前應繳納之本息,及陳查某對陳潘瑞蓮所負系爭30萬元借款本息,均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為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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