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陸續向伊採購Lead frame 支架等發光二極體(LED)導線架原料,規格為7020 2G52,材質有TA112(下稱系爭TA112 支架)、PCT支架(下合稱系爭支架)。
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 月23日止陸續出貨,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75 萬365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支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採購之支架係用以製作電視背光產品,應具備於高溫高濕環境下至少使用1000小時之需求,伊向被上訴人大量採購前,已確認被上訴人送樣之支架與訴外人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洲公司)之SG3301膠水(下稱系爭膠水)具匹配性,被上訴人自應提供無瑕疵之系爭支架。
詎伊以系爭支架製作並交付訴外人芯瑞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芯瑞達公司)之7020 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出現封裝膠裂剝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為確認其原因,兩造與芯瑞達公司達成共識,於102 年12月12日起進行以訴外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之支架測試結果,與系爭TA112 支架測試結果進行比對(下稱系爭實驗),經證實系爭支架確有瑕疵。
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得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提起反訴主張:伊因使用有瑕疵之系爭支架製造系爭產品,遭芯瑞達公司扣抵貨款,且造成伊之庫存無法銷售,依序受有美金24萬7680.06 元、人民幣25萬元之損害,經與系爭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485 萬9481元等語,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反訴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前,曾提供送樣及認證報告書,經上訴人測試通過後,發給承認書,系爭支架之規格應以上開承認書、認證報告書之內容為準。
該承認書雖記載檢驗規格為依廠內可靠度測試標準,但上開可靠度測試外觀檢驗係記載:「3.2.1電鍍層有無剝離或氧化,電鍍色澤有無符合限度樣本;
3.2.2支架有無斷裂、刮傷、變形、變色、毛邊;
3.2.3 尺寸」;
檢驗規格記載:「如附件。
3.3.2 依廠內可靠度測試標準。」
(附件為上開認證報告書),不論認證報告書、承認書、採購單、採購變更單或兩造於101 年11月13日往來電子郵件,均未記載系爭支架需具備高溫高濕1000小時檢驗標準之規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交付可靠度測試規範予被上訴人,並以之作為系爭支架之規格,尚難認系爭支架需符合高溫高濕1000小時之檢驗標準。
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除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支架、向恒洲公司採購系爭膠水外,尚需購買其他物料,再進行上晶、固晶、固化、打線、樹脂封裝、烘烤、下料等製程,並經測試、包裝等作業,支架與膠水之黏合僅為其製程之一。
因支架與膠水會有匹配性之問題,即不同材質之支架與不同材質之膠水搭配後,會產生不同之結果,因此在支架與膠水出現匹配性問題時,於封裝烘烤過程中可能導致支架與膠水間產生膠裂、剝離之情形,故不得僅因支架與膠水間產生膠裂、剝離,即認定為支架有瑕疵。
上訴人使用之物料及製程,非被上訴人所得瞭解,上訴人於採購、量產前,自應就支架與膠水之匹配及信賴度為測試及實驗。
上訴人雖主張自101年7月2 日起陸續進行可靠度測試,並提出可靠度測試申請表為證,但其上均未註明支架廠商及支架材質,無從認係對被上訴人之支架為測試,且恒洲公司係於101年10月8日始提供SG3301膠水之材料承認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蓋回予恒洲公司,上訴人不可能就系爭膠水為材料承認前,即於同年7 月間進行匹配性試驗,則系爭支架與系爭膠水因匹配性問題產生膠裂、剝離現象,即難遽認係系爭支架之瑕疵所致。
被上訴人稱:系爭實驗係經兩造與芯瑞達公司取用系爭支架3 片及其他競爭者之支架3 片,由被上訴人分別點膠、封裝後,交由兩造及芯瑞達公司攜回進行高溫高濕實驗等語,可知系爭實驗係兩造及芯瑞達公司各自做實驗,惟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架自行實驗,然未指定使用何種型號,三方就各自做實驗所使用之支架材質規格及製程之烘烤條件未為統一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系爭實驗時所使用之支架材質、規格及烘烤條件均不相同,其實驗結果顯難比對,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支架有瑕疵。
至中華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係該院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作成,既未對支架與膠水進行實驗,亦未詢問被上訴人、一詮公司或恒洲公司之意見,上訴人亦未告知該院兩造進行系爭實驗所使用之支架材質及烘烤條件不同,亦不得據以判斷系爭支架有瑕疵。
況且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遭芯瑞達公司扣抵貨款,及主張伊之庫存無法銷售等損害,一方面向恒洲公司主張系爭膠水具有瑕疵,獲數百萬元之實物賠償,一方面又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架具有瑕疵,堪認上訴人並不確定造成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支架具有瑕疵,自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75 萬36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5 萬9481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前,曾提供送樣之支架及認證報告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測試通過後發給承認書,系爭支架之規格應以承認書及其附件之認證報告書之內容為準,乃原審所認定。
承認書及認證報告書雖未記載須符合高溫高濕1000小時之檢驗,但承認書3.3所列檢驗規格,除「3.3.1附件(即認證報告書)」外,尚有「3.3.2 廠內可靠度測試標準」,此所謂「廠內可靠度測試標準」所指為何?未據原審說明,已待釐清。
又上訴人先後於 101年5 月25日寄出及同年11月13日答覆被上訴人關於功能性測試條件之詢問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PCT塑料(高溫高溼1千小時),外觀出現嚴重裂化現象(變得很粉)已與封裝膠產生撥(似為剝之誤)離」,「……⑷高溫高濕(85℃/85% RH或60℃/90% RH):觀察其塑料是否會劣化,……」(見一審卷㈡第141頁、第284至285 頁),似未見被上訴人對其內容爭執;
另不論日本電子協會(JEITA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本NICHIA公司規範之高溫高濕測試標準或可靠度測試條件,亦有高溫高溼1千小時之記載(見一審卷㈡第168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被上訴人公司復於其網站標榜「SDI致力於塑封材料與導線架結合力的研究,以優質的電鍍技術使產品可通過高溫高濕的測試,以因應不同環境的變化」為其核心技術(見一審卷㈡第145頁),則上訴人主張通過高溫高溼1千小時測試為業界依循之產品規範等語,似非毫無所據。
倘上訴人主張屬實,能否謂兩造未以符合高溫高濕1000小時之測試標準為系爭支架應具備之品質?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查明,徒以承認書及認證報告書均無須具備高溫高溼1000小時檢驗標準等文字內容,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曾交付「可靠度測試規範」予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3日兩造往來信件均未提及此事,遽謂兩造未以此作為系爭支架之檢驗規格云云,不免速斷。
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7 月2日起陸續對送樣之支架與系爭膠水進行可靠度測試,提出可靠度測試申請表為證,各該申請表所載品名、基板均載有「7020」等字,封裝膠則記載「SG-3301 」,分別與系爭支架、系爭膠水規格品號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見一審卷㈡第227至228頁、原審卷㈠第82至88頁),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使用之7020支架僅與被上訴人單一廠商往來(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果爾,僅記載「7020」已足供區辨,當無特別註記廠商名稱之必要,原審竟以上開申請表未註明支架廠商名稱及支架材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送樣之支架為可靠度測試云云,亦有可議。
再證人即恒洲公司業務經理黃志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9 年6月29日即開始向恒洲公司下單,該公司自101年6月29日至102 年11 月7日出貨系爭膠水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恒洲公司於101 年6月10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附件為上星期五送過去的SG-3301、3101各1.5KG……」(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竟謂恒洲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提供系爭膠水之材料承認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蓋回,上訴人不可能於系爭膠水為材料承認前,即於同年7 月間進行匹配性試驗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17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12/5會議內容重點如下:1.雙方今日驗證順德生產的七月、十一月支架以及一詮支架,並由順德封膠後各自reflow300℃*3次放入高溫高濕(50℃&90RH)觀察peeling 及膠裂的情形,此部份即日起每天雙方比對實驗結果。」
(見原審卷㈡第35頁)、「12/16 會議內容重點如下:1.連營提供2片由順德在12/12封裝的順德七月生產支架及一詮支架,在執行高溫高濕(50℃&90RH)72 小時後的實驗品給順德確認,這2片產生的不良狀況分別為順德七月支架(膠裂有15%,peeling為61%)、一詮支架為(膠裂0%,peeling0% ),這與前二次驗證順德七月支架有大幅度膠裂及peeling 現象,而一詮支架沒有膠裂及peeling 的情形相同,與前幾次實驗結果具一致性。
2.順德提供12/12同時間一起封裝的2片實驗品在執行高溫高濕(50℃&90RH)72小時後給連營確認,這2片經覆判後分別不良狀況為順德七月支架(膠裂有13%,peeling為63% )、一詮支架為(膠裂0%,peeling0% ),此次驗證結果的不良比率與我司的數據結果類似」(見一審卷㈠第117 頁),似見兩造不但於系爭實驗開始前開會確認實驗之相關流程,於實驗過程中,根據各自執行高溫高濕(50℃&90RH)72 小時測試所得結果持續進行比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一詮支架型式與 SDI不同,SDI將取相同型式支架再作測試」(見原審卷㈡第70頁 ),亦承諾將提供與一詮公司相同型式之支架供測試。
嗣上訴人於10 3年1月6 日電子郵件記載:「敝司最後一次的膠裂驗證在576小時的不良狀況為:順德七月支架(膠裂68%,peeling為73% )、一詮支架為(膠裂0%,peeling0% )」,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敝司截至240HR 的實驗數據都與貴司的觀察結果趨勢相近」(見一審卷㈠第120 頁),似已承認兩造各自實驗結果相近,未質疑系爭實驗所使用支架材質或實驗方法有異,則系爭實驗究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支架材質、規格及實驗方法不一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苟兩造各自實驗所使用之支架材質及實驗方法均相同,何以同樣得出僅系爭支架出現膠裂或剝離,一詮公司之支架則無此現象之結果?原審疏未審酌上開攸關系爭實驗結果可信度之重要證據,徒以兩造與芯瑞達公司各自進行之高溫高濕實驗,未就實驗條件為統一之約定,系爭實驗結果難以相互比對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