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1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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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美
李正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秋美之訴及命其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李正民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正本係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9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由該址社區管理員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收受,固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稽,惟被上訴人未居住該地址,業據其提出電信等繳費證明單或通知單及另件判決所載地址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2月12日函可考,則自該管理員將該判決正本交予被上訴人之105年10月6 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其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上訴人李正民胞姊即上訴人李秋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下稱中信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嗣被上訴人以李正民否認雙方合資購買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晴空樹」預售建案(下稱晴空樹預售案)及拒絕返還該100 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共犯詐欺等罪(下稱系爭刑案),併申請凍結系爭存款帳戶,該帳戶因而於103 年10月31日經司法機關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李秋美以該存款帳戶為交割銀行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亦於103年11月4日遭控管,迄104年6月17日、22日始分別解除警示及恢復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刑案為誣告,侵害伊等名譽權,系爭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遭控管,致無法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侵害李秋美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李正民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暨證人即亞昕公司營業科課長吳雋泓於刑案之證言,可知李正民與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9月25日商議合資購買晴空樹預售案,然就出資比例有歧見而未能簽立合股同意書;

且李正民不否認尚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1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以李正民否認合資關係拒絕分配利潤,復不返還該100 萬元為由,對李正民及提供系爭存款帳戶匯款之李秋美提出共犯詐欺等罪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

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及變造該合股同意書等罪,已分別經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事實誣告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刑案所受名譽權損害,為無所據。

再者,衡之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存款帳戶被司法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足使李秋美被認為異常交易或詐騙集團成員,而貶損其人格、信譽等社會評價,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竟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並防範歹徒詐騙維護社會信用交易安全之職權,申請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自屬故意侵害李秋美名譽權及信用權,李秋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審酌李秋美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逾半年等一切情狀,認李秋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至系爭證券帳戶遭控管係因系爭存款帳戶為其交割銀行帳戶,該存款帳戶為管制帳戶期間,李秋美無法以之完成交割,富邦證券公司遂在接獲中信嘉義分行通知後,將買賣額度控管為 0,有該公司106年2月17日及同年4月25日函(下稱106年4 月25日函)可稽,足見是項控管非被上訴人申請凍結系爭存款帳戶時所能預見,因果關係已因中信嘉義分行之通知及富邦證券公司之控管而中斷。

況依106年4月25日函所載,系爭證券帳戶既尚有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其他方式,則縱李秋美主張因該控管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票未能售出損害152萬5,763元(下稱系爭損害)及所失利益52萬0,500 元,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致,是李秋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損害,亦無所據。

綜上,李秋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6,263元本息,於20萬元及自105年2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李正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此外,李秋美以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其172萬5,763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繳納案款185萬8,215元,及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5日如數給付李秋美(本金172萬5,763元、執行費1 萬3,806元、鑑定費5,000元、利息11萬3,646 元)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該判決關於系爭損害部分既經廢棄,以李秋美勝訴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及據此計算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5 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3,068元、執行費為1,600 元、鑑定費為600元,其得受償之總金額為21萬5,268元,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秋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64萬2,9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秋美逾20萬元本息及給付李正民1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李秋美、李正民之上訴,暨命李秋美給付被上訴人164萬2,947元本息。

李秋美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5,763元本息(即系爭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命其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李正民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查第一審判決正本係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由該址文化錄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王良賢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見一審卷第124 頁);

且觀卷附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大廈郵件簽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所載,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9月26日及10月5日之掛號文件均係其於同年10月6 日親至該大廈簽收;

再參以第一審105年4月21日、6 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被上訴人對之未曾異議並曾到場應訊(見一審卷第60、71、76至78頁)。

果爾,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該戶籍地址,仍為上開大廈住戶,而以該大廈管理員為受僱人代收郵件,似此情形,能否謂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5年9月13日送達系爭戶籍地址由管理員簽收,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未居住該戶籍地址,而自管理員於同年10月6 日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之日起算上訴期間,認其上訴為合法,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秋美請求152萬5,763元本息之訴及命其返還假執行給付,暨駁回李正民請求1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犯系爭刑案,併申請凍結系爭存款帳戶,經該署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又被上訴人是項告訴並非誣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涉嫌犯系爭刑案,併申請凍結該帳戶,經偵查機關基於職權認有必要始將之通報為警示帳戶,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李秋美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李正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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