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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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王演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提供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516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作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該協議書備註記載:「第1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

嗣經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核對,伊向上訴人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萬7,078元,加計伊於91年1月21日另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迄該日止,借款餘額為5,974萬7,078元。

上訴人陸續出賣伊提供之股票,得款共1億5,441萬0,017 元,經扣抵上開借款,應將餘款返還伊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40萬5,682 元及自93年3月15 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不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16 萬股,且伊處分協和公司股票僅得款9,606萬0,920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 筆債務,伊無還款義務。

縱伊對被上訴人之該9 筆債權非均屬協和公司股票擔保範圍,且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出售股票價款義務,伊亦得以附表所示(9筆)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0年4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借款協議書),同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製作借款明細表,訴外人鍾美雲依上訴人指示製作92年12月25日及93年2月3日、13日對帳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內容觀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係作為「擔保」其債權之用,上訴人得處分股票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應屬股票設定質權。

依借款協議書第3條及其附件協和公司股票明細,參酌鍾美雲在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案件之證述,暨上訴人於該案件不爭執公開承銷李明澤股票2110張(即211 萬股)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登記在李明澤名下之股票共211萬股,曾絳薇及賴麗鴻名下股票共299萬股。

另依協和公司90年度股東會議事錄、90年增資股票公告,可知該公司90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89年度盈餘分配,每1,000股無償配發200股,故曾絳薇與賴麗鴻2人名下股票合計為358萬8,000 股,核與鍾美雲製作之92年12月25日對帳單所載質押股票股數相符。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李明澤名下股票211 萬股出售得款共5,890萬2,760元。

依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所載,賴麗鴻與曾絳薇名下股票合計358萬8,000股(即358張),依序出售2,069.7張,得款共7,034萬6,742元,所餘股票1,518.3張部分,於90 年及91年股息分配為每千股150股及100股,經除權後總股數為192萬0,650股。

被上訴人自陳以每股13.10元出售,得款共為2,516萬0,515 元。

則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股數共610萬0,350股,所得金額計1億5,441萬0,017 元。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為系爭股票擔保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3 之債務(但抗辯應俟其取回宏典科技公司間關於債權轉移之權益時,始應清償),惟系爭協議書備註「第1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而賴麗鴻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並無該筆債務,即非系爭股票擔保範圍。

附表編號4之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3家公司貸款金額7,528萬1,225元」、「不計息」,與賴麗鴻製作之借款明細表:「90年6月6日協和A/R、N/R(英倫)26,208,336元、90年6月7日協和A/R、N/R(得藝)32,148,939 元、90年6月8日協和A/R、N/R(柯達)16,923,950元(總計7,528萬1,225元),不計息」相同。

兩造不爭執該3筆貸款在該明細表所載「王董代墊金額1億4,565萬8,533元」內,上訴人亦自陳該3 筆借款非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該3筆貸款仍屬系爭股票擔保範圍。

惟依鍾美雲製作之93年2月13 日對帳單所載(「公帳部分」),可知該3筆貸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至92 年7月1日共6次由他處取償共7,449萬2,072元,僅餘78萬9,154元仍為系爭股票所擔保。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 其餘金額部分,則不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借款明細內,非屬系爭股票擔保範圍。

上訴人所提王百祿之「ACCOUNT STATEMENT 理財專戶對帳單」、鍾美雲之「ACCOUNT STATEMENT 理財專戶對帳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該2 筆款項自非系爭股票所擔保範圍。

附表編號7部分,稽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其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如證券交易稅,…等,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各分擔一半」,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分擔其提撥方略公司及百世富公司所持有協和公司股票,操作後虧損(1億0,815萬5,588元、8,264萬1,923 元)之半數即9,539萬8,755.5元,自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夥關係或兩造協議分擔其運作協和公司股價虧損之半數,亦無可採,該筆(編號7 )債權即非系爭股票擔保範圍。

縱上訴人所稱以劉克宜名義補足協和公司股票及參與協和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損失,暨兩造曾以4,750 萬元向張志良、唐希平買回協和公司股票,就護盤協和公司股票受有損失各情屬實,然各該損失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各分擔一半之範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分擔該部分損失之半數,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8、9所示債權,並為協和公司股票所擔保,均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提供之協和公司股票其擔保範圍為附表編號 1、2 所示債權,及編號4所示其中之78萬9,153元(共6,053萬6,231元)。

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協和公司股票及其所生法定孳息,經上訴人處分所得款項共1億5,441萬0,017 元,扣除所擔保債務6,053萬6,231元後,所餘之9,387萬3,786元,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業經以協和公司股票取償而消滅;

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編號5、6、7、8、9 所示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該等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

依95年6月12 日兩造在檢察官前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及上訴人所提刑事答辯㈦、㈧狀記載該協議書之對帳結算過程,足見兩造已確認附表編號4 款項係上訴人為協和公司之代墊款,且上訴人不爭執所謂「3 家公司貸款」係屬協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即公帳),已計入借款明細表「王董代墊金額1億4,565萬8,523元」內,益徵編號4款項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依兩造91年1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取回與宏典科技公司債權轉移(IMAX& SHOWSCAN)之權益時,始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屬清償期之約款。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取回該權益,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不作為,上訴人稱應擬制清償期已屆至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該筆債權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40萬5,682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賴麗鴻於91年1月14 日所為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為5,324萬7,078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該數額包括系爭協議書之「租賃公司還款1,964萬1,110元」;

另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即附表編號2 所示)。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為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協和公司股票擔保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8頁)。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陳述:(借款餘額5,324萬7,078元)未定清償期,有約定半數要計息年息10%;

(91年1月21日借款650 萬元)有定清償期為91年6月30日,有約定半數要計息年息10%(見原審卷㈡第216頁、卷㈠第239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記載「租賃公司還款1,964萬1,110 元」債務係以借款之全數按年息10%計息(見第一審卷㈠第9頁);

賴麗鴻製作之借款明細記載「呂總(被上訴人)向王董(上訴人)之借款餘額5,324萬7,078元」係指註記「*」之債務,該部分債務或載「已計息10%」,或載「要計息」(包括90.06.06 華信/中泰/中租之1,964萬1,110 元)、「計息10%」,或無記載(見同上卷第11頁)。

另上訴人提出之兩造91年1月21 日所立借據記載「呂木村向王演芳借款650 萬元整,…,呂木村同意用先前質押於王演芳的股票日後優先償還,…呂木村並應開具6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王演芳,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91年1月22 日簽發之面額650萬元本票則無記載到期日(見同上卷第114、115 頁),似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5,324萬7,078元,及650 萬元債務,非全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協和公司股票擔保之債務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均置利息於不論;

上訴人擁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或)在系爭股票擔保範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02頁、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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