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921,2019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黃麒彰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被 上訴 人 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於使用系爭床墊2 年後,受有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等傷痛(下稱系爭傷痛),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傷痛係因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所提中祥醫院陳正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醫囑,係按其主訴而來;

另張紙條之說明,亦不明病患、病症及時間。

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傷痛等症狀,無法判斷是否與使用系爭床墊有關。

況上訴人自行以全新同款床墊切片送交SGS實驗室檢測結果,有通過8萬次反覆壓縮之程序,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品質要求,自符合系爭床墊銷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傷痛係使用系爭床墊所致一節,已舉證證明。

其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華翊居家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官網及於不同網路平台之床墊廣告(下稱其他廣告),均非其當初購買系爭床墊之廣告內容,不能逕以其他廣告即謂系爭床墊有上訴人所稱之保證內容。

且不因華翊公司另案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而異其結果。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條之1、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7萬4,03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痛係因系爭床墊之通常使用所致,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必要;

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鑑定及函詢陳正傑醫師。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